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10,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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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消字第10號
原 告 黃秋燕
訴訟代理人 劉夏
被 告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PATRI.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偕同配偶劉夏及兩名女兒至被告重新店賣場(下稱系爭賣場)購物。

詎料,原告推扶賣場提供之投幣式購物車搭手扶電梯至3樓出口時,竟因該購物車右前輪纏有強韌纖維線,遭手扶電梯口之梳狀鐵板拉扯,因而翻滾、失控,原告為保護乘坐於其內之女兒,遂用力拉住購物車,然原告不但未果,尚遭後方之購物車接續衝撞,當場造成右肩、右膝等多處挫傷、右肩滑囊炎、右肩上肩旋轉肌韌帶發炎及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事後又因驚嚇、緊張、用力過度及傷口疼痛,於98年4月3日引發「陣發性心室頻脈」,瀕臨猝死。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量販店業者,自應對其賣場所提供之購物空間或設施是否安全,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購物車車輪上纏有異物,亦未於手扶電梯附近公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甚至就其指稱購物車內不得搭載兒童一事,也未於賣場內張貼公告加以禁止或阻止,顯然違反其應確保安全性之作為義務,應依前揭消保法第7條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如下:1.98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3日止(即引發陣發性心室頻脈之日),共19天,1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之看護費,總計3萬8,000元;

2.98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即因前揭心臟患疾住院期間),共70天之看護費14萬元(2,000元×70天=140,000元);

3.98年6月12日起至99年6月23日止(即原告不須再使用輪椅之日),共376天之看護費75萬2,000元(2,000元×376天=752,000元);

4.醫藥費5,815元(其中含救護車費1,780元);

5.98年4月3日以前支出之交通費2,420元(1,920元+長途交通費500元=2,420元);

6.98年4月3日以後支出之交通費1萬6,395元(15,395元+長途交通費1,000元=16,395元);

7.因原告住院所增加之通訊費7,000元,以上合計96萬1,600元。

然因原告確難證明陣發性心室頻脈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故暫不請求該部分損害;

從而,就前揭2、3、4、6、7所示等有關98年4月3日以後所生之費用,均僅以其數額之一半計算,視為原告因右肩受傷所生損害,得出損害金額為49萬5,024元(38,000+70,000+376,000+2,907+2,420+8,197+3,500=495,024)。

至於因此不能工作之損失,則暫予保留。

又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尚得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依前揭計算結果,被告即應再賠償49萬5,024元。

此外,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另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綜上,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即應為179萬0,048元(495,024+495,024+800,000=1,790,048)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變更其損害計算方式後,聲明未併予減縮);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其係於98年3月15日在系爭賣場內因購物車翻覆而受傷,但依店內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至該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許,仍持續在系爭賣場內購物,且原告女兒亦繼續坐在購物車內,倘確有受傷,原告為何仍能強忍疼痛而繼續行走,亦未立即就醫?其小孩又何以敢繼續乘坐購物車?可見原告主張當天因購物車翻覆而受傷一節,不合常情;

又原告所受右肩滑囊炎、右肩上肩旋轉肌韌帶發炎及韌帶撕裂傷等傷勢,更係遲於98年4月30日、6月4日才分別檢出,縱使為真,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至於所謂因肩傷引發陣發性心室頻脈一節,更屬全然無據。

再者,原告主張其受傷係因被告提供之購物車車輪纏有纖維線、手扶電梯附近未標示危險處理方法及未提醒顧客購物車內不得搭載兒童等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亦均予否認。

茍該購物車確實纏線,原告使用該購物車必然非常不順暢,如何能自賣場1樓順利推行至4樓(即原告所稱之3樓事發處)?又系爭賣場內自動步道之出入口均有標示「緊急停止按鈕」;

並同時提供可搭載及不可搭載兒童之不同類型購物車,且明確揭示非兒童手推車不得放置小孩,足認原告指稱之過失情事,均非事實。

此外,縱認原告受有右肩傷,其主張之各項損害究否與該肩傷有關、有無支出之必要等,均未據原告善盡其舉證責任,自難認為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或以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前揭規定應負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或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應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

然被害人是否受有損害、商品或服務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及該損害與安全性危險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仍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曾於98年3月15日晚間偕同家人至被告重新店賣場內購物,並使用該賣場提供之購物車等事實,足認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然原告另以被告提供之購物車車輪纏有強韌纖維線,被告又未揭示危險處理方法、或禁止購物車內不得搭載兒童等語,指摘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並造成原告受傷,受有上列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有無受傷之事實?㈡如有受傷,是否係因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前揭未符安全之情事所致?㈢倘認肯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有於前揭時地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曉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確曾於98年3月16日即至系爭賣場購物翌日前往看診,並經診斷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

再徵以原告所受傷勢及受傷位置,與其稱當時係為避免購物車翻車而用力拉扯,但車仍翻覆,致遭後方其他購物車接連追撞,腳被擦傷等語大致相符,應屬可信。

證人張清弘即系爭賣場員工亦於另案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2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中證稱:自己是事發後大約15分鐘到達現場,原告當場有說手推車在扶梯上卡住,有撞到腳,並翻開褲管給證人看紅腫擦傷部分,證人尚主動建議要協助原告就醫等語無誤,此有訊問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考,並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傷勢係於使用購物車時所致等情,確為事實。

被告雖提出系爭賣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辯稱原告主張之情節有違常情云云,然查,即使原告於98年3月15日19時59分06秒發生翻車事故後,小孩仍坐在手推車內,完好無傷,且原告直至20時22分04秒時仍繼續在賣場內購物,而未立即就醫(分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可能僅係出於個人對於事件之反應、或對疼痛之忍耐程度不一所致,要非當然有悖常情。

是被告未具體指摘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瑕疵,即徒憑上情遽論原告當時並未受傷云云,實非有據。

㈡然而,即使原告係於使用購物車時受傷,依前揭有關消保法第7條之說明,此一傷勢亦必須係因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上之危險所致,否則即無成立該條項責任之餘地,此已說明如前。

而查,原告雖主張本件翻車事故之肇因,係因該購物車車輪上纏有纖維線,遭捲入手扶電梯出口之梳狀鐵板所致,並當庭提出原告於事發後自車輪取下之線團1團附卷為據,然參以證人劉振邦即最先到場處理之被告員工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係稱:伊受通知至現場處理時,原告僅告以購物車輪子卡到,差點翻車,沒有說到線的事情,伊檢查時也沒有看到線,一切正常等語;

證人張清弘亦稱:原告一開始是說輪軸上有漏油,證人解釋此乃正常情形後,原告又改稱是因「布條」捲入扶梯等情,均與原告所言明顯不合。

原告雖又指稱證人劉振邦所言不實,劉振邦確實有看到輪子上的線,但看到後即將車推到暗處,並將線清除云云,惟依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原告進入手扶電梯前之畫面所示,當時購物車車輪上即無任何異物纏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2頁);

再佐以原告提出之「纖維線」,實為棉線,且數量眾多,已成線團,有該線團置於卷內證物袋足查,實難想像倘該線團當時係纏於購物車車輪中,該購物車何能順利推行、原告又為何不加更換,由此可知證人劉振邦前揭證言,尚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要無明顯不可採之處。

反觀原告自己之主張稱,劉振邦刻意將車輪上之線團除去後,即將該線團撿起,但其撿起後,卻未將此事告知在場之配偶劉夏,反而係於若干時日後,始經劉夏自行在原告衣物中發現該線團?又原告於事發後旋以隨身攜帶之相機拍攝經劉振邦清理過、車輪未纏線之購物車,卻未及拍下清理前之購物車?此均不合常情。

尤甚者,原告先稱劉夏於事故發生前,本已看到車輪上的線,但因劉夏未預料到會發生危險,故未先行將之除去,僅挑了一台纏了比較少線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即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後又改稱劉夏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車輪上有纏線,係由原告告知劉夏車輪有纏線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反面即10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前後顯相矛盾,實難採信。

是綜上以觀,足認被告辯稱系爭購物車之車輪上並未纏線,安全性並無欠缺等情,應屬可信,而非虛妄。

㈢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女當天係乘坐於該購物車內,此並有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02頁),應堪認定。

果爾,則被告辯稱即使購物車曾經在手扶梯出口處翻覆,亦係因原告以該購物車搭載兒童,造成車體前端重量增加所致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換言之,即使購物車車輪上確有纏線,亦未能當然推認此即係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

㈣而原告雖再稱如該購物車設計上不得搭載兒童,被告亦未將此事告知顧客,賣場內亦未見人員制止此類行為,亦屬違反應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性之義務等情,然就此,被告已提出購物車實體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證明系爭賣場內同時提供有3種不同款式之購物車,分別為附有鐵架之兒童座椅、綠色之嬰兒躺椅,及如本件原告使用之無附任何座椅之一般購物車(見本院卷第108-110頁、第111頁),且在賣場內多處均張貼有警告標示,以圖示禁止兒童乘坐一般購物車。

衡諸上開禁止圖示堪稱簡明,而各類購物車之外型又明顯不同,極易分辨其使用目的之差異,原告為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於選擇購物車時,顯無不能分辨之理,應認被告已就一般購物車不得搭載兒童一事善盡告知。

至原告另稱上開購物車或圖示都係事後增加,事發時並無這些一節,則與事發當天照片中,亦有其他顧客確實使用附有綠色嬰兒躺椅之事實明顯相反(見同卷第102頁照片中原告左上方),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既選擇未附座椅之一般購物車,即應按其正常方法使用之,原告未遵從指示,自行增加使用上之危險,事後猶稱係因被告提供之購物車有不符安全性、或被告未積極制止云云,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無足採。

㈤至於原告復稱被告未於手扶電梯處公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亦屬安全性義務之違反云云,則亦已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證明手扶梯旁設有緊急停止按鈕之事實,以為否認(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然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雖受有右肩及右膝等多處挫傷,然其主張之肇因即被告提供之購物車纏有纖維線一節,則經證明為不存在;

另稱被告未告知購物車不得搭載兒童、未揭示緊急危險之處理方法等語,亦明顯與事實不符。

是以,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既已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猶稱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就其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同理,被告既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則原告再以前情指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責任一節,自同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此外,系爭購物車上未纏有纖維線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在案,則原告再聲請命被告提出98年度全年手推購物車保養維修紀錄表及電腦存檔紀錄、全年員工出勤、分工職務或全店各處監視器畫面等物,欲證明本件車輪纏線導致翻車事故並非單一事件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萬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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