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32,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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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字第32號
原 告 鄧敬慧
訴訟代理人 安燮齊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華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齡瑩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98年5月間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之澎湖旅遊行程,兩造為此訂立國內旅遊契約,原告於澎湖旅遊期間,因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之業務上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重大傷害,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

三、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訴狀記載被告之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0號6樓,然被告公司所在地前雖設於上址,嗣後於100年2月14日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遷移至臺北市大同區○○○路76號4樓之3,並為公司事項之變更登記,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被告公司100年2 月1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應已於100年2月14日變更為台北市大同區○○○路76號4樓之3,又本件之契約履行地及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所在地均位於澎湖,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應為本案之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本院爰審酌原告之住所所在地及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考量兩造應訴之便利性等,依職權將本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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