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抗,2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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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許寶玲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0年1 月31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如已利用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3 月間遭台灣良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得公司)資遣領取資遣費105 萬8444元後,已先清償地下錢莊30萬元及私人借貸20萬元,修理住屋加蓋鐵皮屋6萬餘元,購買代步機車6萬1635元,及支付小孩的教育費、班費、生活費、日常用品、材料費、電費、車資等,已無餘款支付協商款項,原裁定認抗告人所領取之資遣費足資依協商金額還款並支付生計,而難認為抗告人毀諾係因失業導致收入減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經查,抗告人於95年4 月12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一致性協商,自95年5 月10日起每月清償2萬5171元,再於98年5月間申請變更方案,每月清償金額減少至1萬6150元,嗣於99年2月間停止清償債務,有協議書及文山樟腳里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100年6月30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5615 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第170、171頁)。

而抗告人自78年6 月14日受僱於台灣良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得公司),雖於99年3 月遭良得公司資遣,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7頁),然抗告人於99年2 月停止清償債務時,仍受僱於良得公司工作,卻逕自毀諾停止清償債務。

次查,良得公司資遣抗告人後,分別於99年3月31日、同年5月28日,給付抗告人資遣費70萬5629元、35萬2815元,共105 萬8444元,有良得公司100年1月27日函可資為證(原審卷第41、42頁),足認抗告人有足夠之資力可依協商金額還款並足以支付其生計,要難認為其毀諾係因失業導致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情事所致。

再查,抗告人主張其領取資遣費105 萬8444元後,先清償地下錢莊30萬元及私人借貸20萬元,加蓋鐵皮屋6 萬餘元、購買機車6 萬1635元,其餘用以支付小孩的教育費、班費、生活費、日常用品、材料費、電費、車資等,已無餘款支付協商款項云云。

然前開資遣費扣除前揭借款、加蓋鐵皮屋及機車費用後,尚結餘43萬6809元,再扣除抗告人所舉出之教育費等收據共14萬2597元,仍有結餘29萬4212元;

況抗告人自99年4月7日起受僱於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有正常收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稱已無餘款支付協商款項,尚非可採。

足認抗告人於債務協商成立時至毀諾時之資力,均足以清償債務,並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原協商條件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難謂抗告人未履行與債權銀行間成立之債務協商方案,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要件相當。

從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毀諾乃非因失業收入減少,而有可歸責情事所致,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合。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無法依原訂協商條件履行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無不合。

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聲請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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