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抗,4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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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抗 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品穎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錦如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葉萬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信用卡、現金卡等消費金融借款方式,雖以鼓勵民生消費、有利經濟流動為目的,惟應不包括恐有戕害經濟秩序、縱容投機、發生道德風險等疑慮之以債養債的信用周轉在內。

又債務人於98年間聲請清算陳報債權時,曾將黃健一列入債權人名單,惟黃健一未曾借款於債務人,顯見債務人有捏造債務之虞。

原審就上開情形未予審酌即為免責之認定,似嫌速斷。

㈡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部分:債務人於94年1月向本行申辦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表示年收入70萬元,可知債務人當時應有足以維持生活之收入,並不因身心障礙而致生活受影響;

且早於90年間,債務人陸續有多筆預借現金、通信貸款、信用卡代償等花費,對照債務發生初始其與當時年收入70萬元觀之,該頻繁之小額借貸實難稱係為合理之生活支出,非無投機之嫌,原審法院為免責裁定時,僅就債務人為維持信用導致欠款論定債務人動機並無不當,漏未審酌債務人借款時是否有償債計畫及原始欠款原因,有失公允,應於撤銷。

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部分:據該行與債務人之交易明細觀之,債務人於該行之消費金融借款內容均為代償,復觀諸其他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亦多係預借現金、代償,則實有查明資金之流向且是否有隱匿財產之虞;

且倘債務人明知其還款能力有限甚或以推斷其業無償還債務之能力,即應量入為出,節約生活避免擴張信用,惟其卻仍不知節制,持續惡意不當使用信用卡擴張信用,利用信用卡以進行融資套現,甚而預借現金以債養債,顯係明知自身已有清算之原因,仍惡意隱瞞其事實,持續刷卡消費以詐害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投機之虞,顯失公平,且以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度訂定之原意,自應廢除原裁定。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部分:原審法院未詳實查明相對人就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相對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等情事;

亦未囑咐抗告人就上述事項協助調查(抗告人未收受對本案應於免責表示意見之通知),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情況下逕予免責裁定,顯非合法。

次查,債務人若非先有消費過度而生大筆債務無法清償之情,又何需舉債暫時緩解期有不能清償之事實?且參諸其他債權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不乏以信用卡繳付保險費用、餐廳、飯店、旅行社、電信費用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項目。

又查,債務人早於91年6月起即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評定具有低收入戶身份,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6000元,其二子則每月各領取少年生活補助5258元;

由此可知債務人之收入根本無法應付各債權銀行所借貸款項,猶持續新增消費,末查,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核定總額尚有59萬6408元,雖現階段處分不易,惟並非代表債務人日後無變價求現之可能,且債務人尚積欠16位債權人,共達212萬4707元之無擔保債務未清償,原審法院竟予債務人免責裁定,顯失公允且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累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12萬4707元,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萬8795元方式償債,相對人協商當時業已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來源。

另相對人因視障中度自89年6月27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因心肌梗塞於94年11月27日接受緊急心導管手術檢查,早已無謀生能力,聲請人除於95~97年僅每月領取政補助津貼40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且原提供其資金援助之前妻周秋雪亦已無法繼續予以資助,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而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7號裁定相對人自98年8月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9年12月28日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6號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

並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相對人免責。

有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7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6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依前聲請人生於34年12月4日,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年屆63歲,且患有先天性中度視障、高血壓、糖尿病、心肌梗塞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卷第168、188-192頁),是聲請人已無法正常工作等情,堪可認定,且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亦未查得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資(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6號卷㈠第203頁)。

雖抗告人認相對人於清算前就患有前開疾病之情形,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不為免責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是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既已患有前開疾病而無有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情形,則相對人屆一般人退休年齡之情況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當無期待其會有固定收入。

又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即97年12月30日)前兩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零,並未高於普通債權人即抗告人之受償總額等情,有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卷第26頁、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6號卷第203頁),且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7號裁定確認無訛。

因之,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再抗告人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為據云云。

經查:⒈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部分: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於98年間聲請清算陳報債權時,曾將黃健一列入債權人名單,惟黃健一未曾借款於債務人,顯見債務人有捏造債務之虞云云。

然查,債務人清算之債務,累積多年,且債權人亦分散多位,數額不等,於陳報時或有誤認,非不得預見,況債務人認其積欠黃健伊之數額僅10萬元,對於眾多債權人而言,影響非鉅;

且經黃健一陳報後澄清,可知債務人並無虛偽陳報圖利於己之意圖,是可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所稱情節輕微之情形。

⒉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尚有財產不應免責部分:本件債務人之負債總額,至少為212萬4707元,且多為信用卡債務及現金卡債務、信用貸款等,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原審卷第9至13、31頁)。

其名下雖有坐落於臺南縣後壁鄉○○段之三筆土地,惟其公告現值僅值60萬3991元,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頁),且即便透過執行程序,除需先繳交執行費用,因該土地為執行其持分,該項執行顯無實益,此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本院執行調查筆錄中表示:前揭債務人之土地為持分,因執行無實益,亦願將該土地返還予債務人等語,並獲渣打銀行、元大商銀、玉山商銀、上海商銀、遠東商銀、土地銀行、新光商銀、國泰商銀、萬泰商銀等債權人之同意(詳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卷二第16號99年12月10日之執行調查筆錄參照)。

是債務人之前揭財產,縱經執行,亦無實益一節,已堪認定,抗告人以債務人尚有財產得以清償債務,以為不應免責之依據云云,並不足採。

⒊抗告人主張債務人係因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卷附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固於90年至97年間持信用卡消費,然消費大宗為保險費、通信費、眼鏡行等,堪認其前開消費屬一般日常生活支應所需。

又相對人雖有向抗告人等預借現金,惟每筆分期償還金額亦非甚鉅,為數百元至2萬多元不等,尚不能以之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情形。

至債務人預借現金,或屬代償他行信用卡,或係借新還舊,以卡養卡之週轉目的,雖不值鼓勵,然亦可見債務人於面臨財務危機時,多方借貸週轉以維持信用,免於負擔為數驚人之違約金、利息等債務,難謂其毫無節制,是要難逕以嗣後無法清償之事實,即指為聲請人具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亦查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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