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更,15,2011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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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昭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胡學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已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惟該協商係銀行直接向法院申請裁定成立,並未顧及聲請人尚有先父所留下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聲請人為殘疾人士,當時工作收入不穩定,目前僅以臨時工維生,實無力清償負擔銀行利息計算方式,因而導致毀諾,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28日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以98年8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償還4,125元,分120期,利率3%,並經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8880號裁定認可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8880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而聲請人共繳付13期後,自99年9月起毀諾,有聲請人繳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除前置協商之債務外,尚有其父所留下之300萬元債務,而其殘疾人士,又係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因此實有不可歸責於其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

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院93年6月9日93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8月4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知該300萬元債務係由聲請人與訴外人潘涂修珍、潘昭佑、潘昭今連帶給付,並非由聲請人一人負擔,且聲請人於前置協商前即已知悉其該債務存在之情事。

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於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

然聲請人於斟酌其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協議書同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協商方案,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

再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已明知除履行前置協商清償方案外,尚需負擔未列入協商之其他債權,仍選擇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則不得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復以需負擔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已存在之債權,作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㈢又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之「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查聲請人於98年7月6日投保東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而於98年7月13日退保;

於98年8月3日投保高雄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而於99年1月29日退保;

於99年3月11日投保唐意工程有限公司,而於99年6月17日退保;

於99年8月6日投保挺立有限公司,而99年8月17日退保,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卷第24至25頁),是聲請人之工作為散工,收入本屬不穩定,此為聲請人早已知悉之事實。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79頁),可知聲請人於98年8月至98年12月間之還款期間每月平均支配所得為22,232元,於99年1月至99年8月間之還款期間每月平均支配所得為18,052元,另聲請人自陳有殘障輔助每月3,000元(聲請人書狀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其薪資所得雖有減少,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北市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614元(本院於100年5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之金額、項目等相關資料,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則聲請人每月收入仍然大於支出,非無履行協商協議之能力。

是自難認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要難據此聲請更生。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如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自應認其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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