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更,58,2011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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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永福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是債務人如於清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是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方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月2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協商,達成自95年8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2,621元之協議。

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拒絕參加上開協商,致聲請人自95年8月起,除依協議付款12,654元外,尚須支付第一銀行每月約13,000元之款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9,015元,每月須支付房屋貸款9,355元、日常生活開銷12,172元,每年需支出房屋稅及土地稅6,360元,且須扶養聲請人之母親及女兒,經濟壓力沈重,扣除每月依應償還上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嗣於96年間又遭他人倒會,每月尚須賠償活會會員22,000元,聲請人依原協商條件繳納至97年6月,已無力繼續履行,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29日,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按年息6.88%分80期,以每月12,62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主張因其另有第一銀行款項需償還,且遭他人倒會,需賠償活會會員,故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支及扶養母親、女兒費用外,已無力按原協商條件清償,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㈠聲請人於95年間申請協商時自陳其年收入約57萬元,有萬泰銀行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存卷可按,而聲請人於99年薪資所得則為564,521元,亦有聲請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佐,其於協商成立前、後薪資所得並無太大差異,且高出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所陳報每月薪資收入為39,015元許多。

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已依約履行23期至97年6月,因自97年7月起未還款,萬泰銀行乃於97年8月7日報送毀諾等情,亦經萬泰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明確。

以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達23期之久,堪認以其收入狀況而言,履行該協商條件並無窒礙,聲請人陳稱其收入不足以支付協商條件之月付金云云,難以採認。

㈡聲請人雖陳稱:第一銀行未參與協商,及嗣後遭人倒會,方無法繼續還款云云,惟查,依聲請人前開陳報年收入及99年度薪資所得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7,000元,而其所陳報必要支出費用中,膳食費每月需費6,000元顯屬過高,以本件聲請人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可參,衡之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支出及臺北市最低生活水準等節,其膳食費應予核減為每月4,500元為合理,而其支出勞保、健保以外之保險費713元亦非屬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則其每月基本支出費用合計約9,959元(膳食費4,500元、勞、健保費1,459元、水電瓦斯費等1,40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1,200元、雜支600元)。

加計聲請人自陳需支出母親戴阿金、女兒陳璿之扶養費各2,000元、3,000元,及支付萬泰銀行所提月付金12,621元,及第一銀行月付13,000元之還款方案後,尚有剩餘6千餘元,自難認為聲請人有因此無法負擔之情形。

至聲請人所主張遭人倒會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匯款單為證,惟依該匯款單僅足認為聲請人有於96年7月至12月、97年2月、4月、5月支付第三人黃林李妹22,000元至24,000元不等金額之情,但無從認為聲請人即有擔任會首而遭人倒會之事實,況聲請人自陳伊於97年5月間即還清上開款項等語,則聲請人於還清會款後仍繳付1期協商款項,至97年7月始未繼續履行協商還款,亦無從據此認為聲請人無法償還協商款與其遭人倒會有關,是聲請人執此主張伊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還款之事由云云,核無可取。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繳房屋貸款9,355元,負擔過重云云,惟查,聲請人自承該筆貸款係用供繳付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小角仔14之36號5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聲請人除此筆房地產外,另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53巷50弄30號之房屋一棟,且為聲請人現住所及戶籍設籍地,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存卷可參,堪認系爭不動產非供聲請人居住使用而係聲請人投資置產標的。

然以聲請人尚積欠各金融機構信用卡款、信用貸款迄未償還,自無許其將所得用以優先清償非供居住使用房屋之貸款,藉以累積自身財富保有不動產或使現有不動產之物上負擔減少,致無法清償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之理。

又以系爭不動產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208號查封在案,並經該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37837號執行案件囑託鑑價定拍,因經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仍無法拍定,桃園地院於100年度司執字第877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遂以該減價拍賣底價761,000元詢價,核定第一次最低拍賣價格為913,000元,第二次、第三次拍賣再減價為586,000元,後因債權人即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前開執行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74號執行案件查證無誤。

而永豐銀行所以撤回上開案件執行,係因聲請人先行繳交款項償還部分房屋貸款緣故,亦經聲請人、永豐銀行代理人到院陳述明確,則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積欠債務總額約1,365,974元,其中有擔保債務即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債權數額為762,000元,其餘無擔保債務約603,974元,倘聲請人可以系爭不動產與抵押權人即永豐銀行協議處分之以償還房屋貸款,則其總債務僅約60餘萬至70餘萬元之間,復毋須再負擔房屋稅或土地稅等支出,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負擔情形,數年間即可全部清償,殊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從而,債務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使本院得確信之證明,自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是本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且其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管靜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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