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更,90,2011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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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貴明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貴明自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對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所負176萬8704元之信用貸款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成立協商,然每月須還款2萬8784元,以斯時債務人每月僅3萬5000元之收入,於扣除上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後,餘款已無法維持個人最低基本生活開銷及負擔對親屬之扶養義務,嗣即因債務人收入不穩而毀諾,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
一事,業據其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乙份為證,本院
復依職權函詢滙豐銀行關於債務人協商、還款情形,經
該行具狀陳稱略以:「⒈債務人於95年6月20日與債權人簽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80
期、利率3.88%、月付3萬2141元、首期繳款日為95年7月10日之協議書,債務人繳款6期後,因債務人將房屋賣出,先將國泰世華之無擔保債權金額結清,故債權人
再製作剩餘期數74期、利率3.88%,月付2萬8784元、首期繳款日為96年1月10日之新協商分配表,債務人繳款5期後,遠東銀行來函通知本行,其債權金額有誤,
請本行更正,經向債務人說明前該事項,債務人同意更
正遠東銀行債權金額,故債權人再次製作剩餘期數74期
、利率3.88%,月付2萬8901元、首期繳款日為96年1月10日之新協商分配表,並通知債務人自96年6 月10日起繳款新月付金及補繳96年1月至96年5月之月付金差額585元,惟債務人於96年6月10日表無錢繳款,即毀諾未繼續繳款。
⒉債務人自首期繳款日95年7月繳款至96年5月,共計繳款11期,還款金額共計34萬6641元,於96年6月10日毀諾未繼續繳款」等語,並有協議通知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及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之平
均每月所得為3萬2264元(計算式:38萬7163元÷12個月=3萬2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每月所應攤還之3萬2141元後,餘額僅105元,顯無法支應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嗣因債務人將賣屋所得,用以清償其對國
泰世華銀行之全部債務後,債務人自96年1月起之每月
應攤還金額雖減為2萬8901元,惟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其於當年度亦因所營食品行收入狀況不佳,
全年營利所得僅有5萬629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691元(計算式:5萬6290元÷12個月=4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於同年6月毀諾,是以,債務人自協商成立
之95年度至毀諾之96年度,其所得確有大幅驟減之情形,債務人稱其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
大困難乙節,應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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