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清,24,2011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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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鳳翔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鳳翔自民國100年9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略以:因債務人為身障者,每個月的開銷極大,生活仰賴政府低收入及身障補助,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標準,而無力履行與銀行的協商方案,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國98、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身心殘障手冊、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存摺等件影本為證。

此外,本件債務人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所載,其名下僅有1991年份車輛一台,唯一收入來源僅有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按月核發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新台幣(下同)10,28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已不足支應其房租及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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