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聲,1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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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曲申生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曲申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務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渠等意見如下:㈠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並檢附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以維債權人權益等語。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係於92年2 月26日向原債權人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以其申貸時之月新及已背負之其他銀行貸款債務而言,且係已婚並有家庭經濟負擔,其財務上之收支狀況應已相當吃緊,故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僅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低額授信,債務人每月僅須償還800 元即可,未料債務人於申貸後僅3 個月即為延滯,顯見債務人在已有高額負債且收入不豐情形,猶未考量自身還款能力而舉債,復於短期間內即延滯。

再參以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之92年7 月24日催收紀錄及前債權人普羅米斯公司92年10月7 日去電債務原先任職公司之催收紀錄,亦顯見債務於預見財務狀況將有危機之情形,仍申貸本筆借款,並隨即離職而令債權追償無著;

遑論債務人於93年6 月間出售其所有不動產後,亦未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本件借款,更顯見其惡意遲延債務之意圖,自不可因事後罹病而主張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9年7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於100 年2 月1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除每月領得之國民年金供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尊嚴所需外,顯無餘額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無進行清算程序、實行分配之實益,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又聲請人生於33年2月8日,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年屆67歲,且為精神中度障礙,目前收容於私立均德康復之家,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卷第45、90頁),堪認聲請人已無法正常工作乙節,堪可認定。

而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查得聲請人於97年度獲有薪資所得8600元及自99年1 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外,即未查得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復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北市98、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 萬4558元、1 萬4614元,則聲請人於清算前兩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尚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清算前兩年自己之必要支出,是本件應無首揭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依法本應予免責。

㈢另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稱不同意免責,並檢附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乙節。

惟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其認定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因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所不同。

關於其認定之標準,究採寬鬆,抑或嚴苛予以審核,法院本應視具體事件而定,蓋何種生活方式屬奢侈浪費,與債務人成長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均有密切關係。

又法院判斷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有無奢侈浪費之事實,倘採寬鬆標準,則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實非立法之真意所在;

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更生機會之立法目的,是法院於認定債務人有無奢侈浪費之行為,並進而決敬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乃應參酌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負債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等因素,以社會一般通念整體考量債務人之生活情況而定,尚不得僅就債務人之支出內容加以論斷。

而查,本件依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除預借現金外之其餘消費帳款,均係發生於91年9 月4 日至92年5 月12日期間,距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已長達約8 年期間,且僅有一筆4 萬1400元之聯營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消費款項為較大額支出,其餘均非大額支出,然衡以當時聲請人尚有工作收入之狀況,且係任職經理職務,亦非短期內為密集消費,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屬日常合理消費,要難認為屬奢侈浪費情事。

至於聲請人預借現金部分,固然次數頻繁,但亦難僅憑聲請人為預借現金次數,即遽為斷定聲請人究係因以支應其生活費用、抑或係為奢侈浪費行為、又或係因面臨財務危機而致多方借貸週轉以維持信用,是故聲請人是否確有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仍非無疑,本件應無嚴予苛責之理由。

㈣再者,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於申貸後僅3 個月即有延滯,顯見聲請人於預見財務狀況將有危機之情形下,猶未考量自身還款能力而舉債,並隨即離職令債權人追償無著,復於出售自身所有不動產後,亦未將所得款項償還借款,堪認其惡意遲延債務之意圖等語。

惟依債權人所述,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於債務人向其為申貸時,明顯即知悉以聲請人斯時月薪及已背負之其他銀行貸款債務而言,且係已婚並有家庭經濟負擔,其財務上之收支顯相當吃緊,乃僅給予4 萬元之低額授信,是故聲請人向原債權人大眾銀行為借貸時,其債信狀況已有高額負債且收入不豐情形,此為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所明知,然渠等既仍願意授信放款,要難逕以聲請人嗣後無法清償之事實,即指為聲請人具惡意遲延債務之意圖。

此外,聲請人雖有於93年6 月間出售其所有不動產予第三人之行為,然因聲請人係於99年7 月8 日始向本院聲請清算,二者間相距約6 年之期間,自與所謂是否構成清算財團無涉,亦難認有構成刻意減少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

復依債權人所提出大眾銀行信用資訊查詢系統所示,聲請人於91年12月31日仍有對於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有擔保及無擔保借款各一筆,則本院堪認聲請人縱於93年6 月間有出售不動產之行為,其所得款項應係用以清償該有擔保借款,聲請人所為並非惡意脫產行為,實係聲請人為清償與第三人間債務所為之合法行為。

承上,聲請人應無任何惡意遲延債務之意圖,自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

㈤又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債務人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亦如前述,自應准予債務人免除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狀況,現並為精神中度殘障之身心障礙人士,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尚無以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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