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債聲,20,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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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麗玲
代 理 人 林昭明
第 三 人 仁康醫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張家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銀債權 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麗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消費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可決,且有履行上之困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以99 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經執行拍賣債務人財產,並清償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執行費用及抵押權人之債務後,其他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受分配總額新台幣(下同)51,434元,債權人受償成數僅1.1183%。

又本院前曾函請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已於100年8月8日送達債務人,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在卷足稽,債務人迄今仍未向本院陳述意見。

惟依卷附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有多筆係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並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如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5,800元、震旦通訊10,500元、新竹FE21 MEGA大遠百8,371元、欣力電器47,000元、燦坤實業30,180元、春福建設180,000元、總元企業35,000元、台茂南坎家庭娛樂購物中心11,000元、志友電腦47,000元等高額單筆消費,顯見債務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內容非全然為生活所必要,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其收入已不足負擔支出之情況下仍為上開非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累積小額無擔保債務金額至聲請清算時已高達459萬9450元,堪認債務人確有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

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

本件聲請人不思及此,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自難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否則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再者,本件因債務人無固定之薪資收入,且自清算程序開始即同時停止清算程序,是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若予以免責將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且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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