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消小上,1,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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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孟上智
被上訴人 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0年度北消小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甚明,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未準用同條第六款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航空公司)之成人機票與兒童機票有明顯價差,又日本當地餐廳、景點及交通就三歲以下兒童為免費,被上訴人向其收取與成人相同之費用,被上訴人業務員鄭羽絜經其詢問,亦答稱僅住房可減價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致其陷於錯誤給付約定數額團費,經其在原審聲請向長榮航空公司查詢及訊問鄭羽絜,原審並未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理由。

(二)被上訴人就兒童部分收取與成人相同之團費,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通常之價值且不合理,其依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之七第一、二項規定請求減少費用、賠償損害,均遭原審駁回,但並未在判決書內附理由說明何以認為被上訴人已提供具通常價值之旅遊服務,判決不備理由、明顯違背法令。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四萬一千零三十六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而上訴人上訴理由關於原審未於判決書內說明不調查證據(函詢長榮航空公司、傳喚鄭羽絜)及何以認為被上訴人已提供具通常價值旅遊服務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已有未合。

(三)至上訴人上訴理由中關於原審未調查證據(函詢長榮航空公司、傳喚鄭羽絜)及被上訴人就兒童部分收取與成人相同之團費,所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通常之價值且不合理,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主張,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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