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破,35,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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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簡長順律師即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破產宣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明文。

又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

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81,991 元,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㈡又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目錄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

且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現有資產價值,並提出各項財產之「交易市值」證明,如係現金、存款,應指明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本。

㈢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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