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破,38,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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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卓忠三律師即仲昌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仲昌開發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仲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仲昌公司)業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0年5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41729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伊並已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在案。

茲經清算結果,仲昌公司資產僅餘新臺幣(下同)152,431元,負債達4,639,093元,負債顯大於資產,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2項、第57條等規定聲請宣告仲昌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仲昌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仲昌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函、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函、債權人清冊、財產目錄等件為證。

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

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須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經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目錄,仲昌公司之資產僅餘留抵稅額152,431 元,債務則達4,639,093 元,仲昌公司若經宣告破產,其財產不僅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亦不足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認無宣告仲昌公司破產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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