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上,149,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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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李禮明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原台北縣坪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潮清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證人周萬生雖到庭證稱「系爭道路往上走還有兩戶,有幾人不知道,但還有別人也要經過。」

云云,實則僅有特定住戶即周萬生、李國夫妻二人及孫子等共4人會經過系爭土地,顯然與「供不特定人行走」之要件不符,難以構成公用地役關係;

且周萬生前因上訴人阻止伊通行系爭土地,因而告發上訴人竊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44號竊佔等案件偵查後,認無犯罪事證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周萬生與上訴人間早因系爭土地使用產生嫌隙,更進而謊稱還有他人要行走系爭土地。

㈡再者,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居住於基隆地區,根本不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加蓋柏油路面,亦從未同意他人在系爭土地上通行,而系爭土地加蓋柏油路面係於民國79年間,並非年代久遠無可考,一般人無復記憶之情。

原審援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6月25日北工養一字第0990460922號函說明二,遽認該函釋業已說明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惟查該函釋僅為被上訴人之陳述,並非證據,原審應以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陳稱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乙節為真正,豈有以上開函釋作為證明被上訴人陳述真正之理,原審判決於此有論理上及證據法則採摘之錯誤。

㈢況公用地役關係必須連續而未中斷,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前之小路與系爭道路乃不同區域,被上訴人於鋪設柏油之初即屬侵害私權行為,即便曾經有過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一但僅供特定人行走後,公用地役關係即告中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又難以提出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切之同意證明,系爭土地道路對於其他不特定公眾有無必要性?是否為通行他處所必行?均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是以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自不存在。

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坪林區○○○段大粗坑小段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108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坪林區○○○段大粗坑小段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併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系爭土地係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經歷之年代久遠,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之情事,是以系爭土地因供不特定民眾使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性質上係屬公法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575號裁判意旨,如有爭議,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解決,而非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主張。

㈡查本件系爭道路於數十年前開始,即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當時公眾通行支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多年皆未曾中斷,且居住系爭土地上道路附近之居民周萬生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供公眾通行年代已久遠,之前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曾反對不特定之民眾通行,該道路往上走還有二戶人家,還有別人也要經過。」

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係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系爭道路已成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甚明,則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於私法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㈢復經證人李碧及朱玉雲於本院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到庭之證言可知,當時系爭道路為當地居民對外聯繫之唯一道路,被上訴人基於人民需求,始經由當地村長之陳請,依據既成道路鋪設柏油,被上訴人因應地方需要改善環境,在該既成道路上舖設柏油路面,乃依行政程序法之公平、平等原則,做整體規劃鋪設,就該系爭道路而言,自不能因某地方為死地,而有所偏廢,而認定無鋪設之必要。

準此,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作他用。

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除去柏油路面云云,顯屬無理,抑有進者,本件上訴人請求所得利益與公眾利益相較,其所獲利益極小,但影響公眾不得通行之利益甚鉅,依最高法院45年度判字第8號、46年度判字第39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請求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其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坪林區○○○段大粗坑小段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108 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坪林區○○○段大粗坑小段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併應給付上訴人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系爭道路已成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於私法上即有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答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有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以下論述之:㈠按關於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等情,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據。

㈡經查,關於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業據證人李碧證稱:「(你居住的地方與系爭土地距離多遠?)對面。

已經居住七、八十年。

柏油路是公所鋪設的。

鋪設時間約在78年左右。

我住的地方也有被鋪設到。

鋪設的時候我不知道。

路的裡面還有兩戶,有一戶住,一戶比較少住。

住的那戶有四個人住,另一戶是星期假日才會來,僅有一人住。

(住在那裡的是一對夫妻李國?)是及他女兒。

到李國房屋之後就沒有路,是死路。

(還有何人會走系爭道路?)沒有,僅有住戶在走。

(是否認識周萬生?)認識,從小住在那裡認識的。

他沒有住在那裡了,只有房子在那裡,人很少回來。

(李國夫妻住多久了?)約十多年。

之前只是寮子。

在鋪設柏油之前是沒有路的,是後來才開闢的,附近僅有那條路而已。

那條路是雙叉路,我們是住路的另一邊,沒有在走那條路,去找他們的時候,會走那條路。

(上訴人所有土地是否你丈夫賣給他的?)是。

當初賣土地是因為我們不住山上。

…(剛才所看到的路,在鋪設柏油前是做何用?)民國七十幾年前就已經開路,後來才鋪柏油,是當時住在那裡的人開路的,路從那時就是這樣沒有改變,路剛開始是小路,是靠近溝邊,所以才開現在的路,小路後來就不能走了。

開路的時候大家都知道,當時沒有簽同意書,但也無人反對。

(何人去說公所才去鋪設柏油?)村長陳定文去跟公所說的,鋪設的時候我們不知道,也沒有去找村長,鋪路後好走就好了。

(證人是否知道可否反對鋪設柏油?及鋪設後效果為何?)知道可以反對,但是無人反對,當時也不知道地是何人的,是到出售後才知道的。

知道鋪設後,鋪柏油的地不能蓋房子。

鋪柏油路有部分的地是我的。」

等語(本院卷第68頁以下)。

㈢其次,證人周萬生亦於原審證稱:「(系爭79及82地號柏油路面通行情形如何?)原告不讓我們過,擅自挖毀道路,不讓我們通行,從我出生到就有道路通行,今年(按為99年)約三、四月份開始他把道路整個挖掉。

(系爭土地何時開始供公眾通行?)年代久遠了,我父親有說過從清朝到現在,從我出生就有這條路了,更久遠就有了。

(道路是否為不特定人通行之必要道路?)是。

(之前之土地所有人是否曾反對民眾通行?)沒有。

(據你所知原告之前是否也有表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民眾通行?)有。

(那道路往上走還有幾戶住戶。

)有兩戶,有幾人不知道。

還有別人也是要經過」等語(原審卷第66頁以下)。

㈣由此足見,系爭土地原先係有小路供作通行,後來於七十多年間開闢成目前道路現狀,後來再於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鋪設柏油路面時,土地所有權人知道可以表示反對,但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而繼續將道路供作通行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況且,在既成道路鋪設柏油,乃係村長向鄉公所反映後所為,乃可認為於七十多年間,因該道路具多數大眾之使用需求,故才有鋪設柏油以利通行之必要,因此,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為土地所有權人所知悉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足見其有默示同意之意思,已甚明確,而此同意之意思已經數十年未曾變異,自不能因上訴人嗣後於96年5月28日購買土地而繼受取得,即能遽以推翻該同意,是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基於人民通行之需求,由當地村長之陳請,在既有道路上鋪設柏油,供當地居民對外聯繫之唯一道路,已經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應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審援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6月25日北工養一字第0990460922號函說明二,遽認該函釋業已說明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以及系爭道路僅供特定人行走,公用地役關係即應告中斷而不存在云云,均不足採。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裁判費為5,29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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