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上,211,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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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賴立娟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陳炳良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15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原名賴麗娟,嗣更名為賴家蓁,再更名為賴立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1年9 月2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另上訴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

詎上訴人自92年6 月9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肆篇「共同約定事項」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仍有本金59,839元及100 元提領費暨自92年6 月10日起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

㈡上訴人又於91年9 月2 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均為VISA,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上訴人自91年9 月2 日至93年1 月15日止累計記帳消費86,617元(其中本金為77,397元、利息為9,220 元)未按期清償。

㈢上述債務屢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現金卡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9,939元,及其中59,839元部分自92年6 月10日起至92 年7月9 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信用卡記帳消費款86,617元,及其中77,397元部分自93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300,000 元部分曾繳納本息至92年8 月許,嗣因車禍而無謀生能力遂無法繼續還款;

但被上訴人有對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譚世嫻之車輛、房地查封,而獲償38萬元左右,何以事隔八年許仍向上訴人起訴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申請現金卡貸款、信用卡,就現金卡貸款自92年6 月9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9,839元、100 元提領費及自92年6 月10日起之利息、遲延利息,就信用卡部分則有消費款本金77,397元、利息9,220 元及自93年1 月1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及支付命令卷第4 至23頁)。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辨,但查,上訴人所指譚世嫻之車輛、房地遭查封一事,屬於汽車貸款債務,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國民現金卡貸款、VISA信用卡債務為不同之契約關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催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故縱然被上訴人有就譚世嫻之車輛、房地拍賣取償,亦無從以之抵充系爭國民現金卡貸款、VISA信用卡債務。

準此,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其確實負有上揭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未如數清償,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現金卡、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等節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現金卡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9,939元本息、信用卡記帳消費款86,61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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