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上,241,2011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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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詹子穎
被上訴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蔡瓊儀
楊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其於民國99年9月1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9940206200號函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19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AE-6193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68.3至68.2公里處,因於非開放時段行駛路肩,經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一警察隊)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上訴人仍於98年12月16日裁決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上訴人應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上訴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上訴人卻過失而未注意上訴人因為不方便所以才會誤走路肩,被上訴人對一個身心障礙者即上訴人犯了一點小錯就要處罰,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60,000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按法定救濟程序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裁定將上訴人異議駁回,是上訴人復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顯不合法定程序。

又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合法之權益,而非賦予身心障礙者有違法特權,故身心障礙者既得與一般大眾一同享有使用道路之權利,自須與一般大眾一同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令,又依法並無身心障礙者違規得以免罰之規定,是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多重障,障礙等級為中度(本院卷第8頁、第9頁)。

㈡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19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AE-6193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68.3至68.2公里處因於非開放時段行駛路肩,經國道第一警察隊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違規通知單),並經上訴人簽名收受(本院卷第21頁)。

㈢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上訴人則於98年12月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9842365300號函回覆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尚無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被開紅單時得不予繳納之規定(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製發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上訴人應繳納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24頁)。

㈤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211號交通事件裁定,將上訴人之異議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939號交通事件裁定抗告駁回(本院卷第26、27頁、第30至32頁)。

㈥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9940206200號函拒絕國家賠償(本院卷第33至3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被上訴人卻過失未注意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誤走路肩而製發系爭裁決書,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爰提起本件訴訟,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亦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行為,其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19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AE-6193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68.3公里至68.2公里處因於非開放時段行駛路肩,經國道第一警察隊製發系爭違規通知單,並經上訴人簽名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既有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法科以上訴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製發系爭裁決書,裁決上訴人應繳納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24頁),核屬在法令授權範圍內,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又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而上訴人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8、9頁),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係為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而設,本件上訴人既與一般社會大眾同享使用道路之權利,自亦應與一般社會大眾一同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令,本件上訴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自無因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保護而免責,況且遍觀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亦無身心障礙者之交通違規行為得以免罰之明文,是上訴人係因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行為,始經被上訴人裁決製發系爭裁決書,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並非係被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其他合法權益,亦非對上訴人有歧視之對待,則被上訴人製發系爭裁決書,係屬依法行政之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60,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製發系爭裁決書為依法行政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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