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上,279,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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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虞麟
被上 訴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劉美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率自撥款日起貸款期間內,按年息0%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依約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貸款本金176,068元,及自99 年1月1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068元,及自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陸續還款162,000元,已沖償手續費27,000元,延遲違約金11,067.28元,本金123,932.72元,無法將已收取之手續費及違約金直接扣抵本金而減免欠款。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突然遭公司解雇,致無法按原約定每月還款25,000元,但可以每月還款10,000元,惟被上訴人稱無如此改變方案計畫;

上訴人有還款意願,但工作不穩定,存款用磬,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提列至聯合徵信中心作為呆帳戶,致上訴人無法用房屋做增值抵押貸款;

又被上訴人未交付還款明細,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要計算利息及其他衍生性費用,但被上訴人不同意。

上訴人請求伊先前清償之16萬餘元,不得沖償利息,且上訴人願意再償還13萬元,請求被上訴人不要計算衍生性金融費用及高額利息;

或是讓上訴人先償還5萬元,並將上訴人於聯合徵信中心的呆帳戶記錄解除,使上訴人能向其他銀行作房屋增值抵押貸款,再償還被上訴人其他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3萬元及違約金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來順稅」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單及欠款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16頁)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簽立前述契約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堪認屬實。

(二)按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貸來順稅約定書第5、7、8及9條分別載明:核准後,若為申請12期之開辦費為核准金額之9%,將併入第一期收取,並需全額繳清;

貸款利率:自撥款起貸款期間內,按年利率0%計息;

本息償還方式:依乙方(即被上訴人)撥款日之每月份相同日曆日為繳款日,如該月無相當日,則以該月份最後一日為繳款日。

利息以一年365天為計算基礎,並按實際天數計付。

本貸款自撥款日起,依年金計算方式,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期付金應由乙方先扣抵應付之費用、延遲違約金、利息後再沖抵貸款本金;

遲延違約金:倘甲方(即上訴人)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每月應攤還金額時,乙方除得依法律規定或本約定書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向甲方收取遲延違約金…之約定。

則本件被上訴人以實際貸款金額之9%,向上訴人收取開辦手續費27,000元,並於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清償時,收取遲延違約金,即屬有據。

另兩造簽訂之系爭貸款契約,性質上雖屬定型化契約,惟審酌信用貸款成立之實際情形,銀行於審核申請人個人信用狀況後,僅符合標準即准予核貸,申請人毋庸提供任何擔保,即可獲得借貸款,銀行就借款人逾期未清償所負擔之風險,及請求借款人返還借款所須成本,自遠高於一般擔保性放款,基此,在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之情形下,銀行向借款人收取一定比例之手續費及利息,當無不合,難認系爭契約關於手續費、違約金等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就其超過之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本旨。

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手續費及利息云云,自無理由。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另主張伊已陸續償還16餘萬元,應將其前清償之款項全數抵充本金云云。

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還款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清償2萬元,同年月21日清償32,000元,自98年9月起至99年7月止,每月均清償1萬元,共計162,000元,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兩造間系爭貸來順稅申請書條款第8條約定,該金額經優先抵充開辦手續費27,000元及遲延違約金11,068元後,本金部分僅抵充123,932元,尚餘176,068元未獲清償,是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尚有本金176,068元之債權,洵屬有據。

上訴人上揭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6,068元,及自9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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