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上,320,2011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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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原名:林錦.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100年度簡上字第32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信用卡債務,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北簡字第2449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0,209元,及其中111,868元部分,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該民事簡易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20號、100年度救字第176號受理在案。

又本院業於100年7月22日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惟抗告人於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逾期仍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其訴自非合法,是本院已於100年8月17日駁回其上訴。

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209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就本院於100年8月17日所為100年度簡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於100年8月31日就該民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本件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5日以院鼎民科字第1000014089號函將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移送本院依法辦理,惟抗告人之抗告即屬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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