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上,50,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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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王霈涵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上訴人 曾華嵩
訴訟代理人 王祖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三、四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亦有明定,故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四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言詞辯論筆錄),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按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已逾五十萬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事件,原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兩造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視為兩造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本件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二七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兩造間二百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3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八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五二,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七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六號十一樓之十一之房屋,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設定登記(士林地政九八北中字第0一三000號)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四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筆錄、第四二頁準備書㈠狀),其中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萬元,聲明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除去侵害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萬元,均為訴之追加,且訴訟標的價額均逾五十萬元,復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上揭法條、說明,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二百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八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五二,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七0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六號十一樓之十一之房屋,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設定登記(士林地政九八北中字第0一三000號)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部分,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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