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抗,19,2011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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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明宗、李慶義、林婷立、李復甸、賴英照
、胡宏文、吳文忠、吳慧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院、監察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行政院法務部、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景三、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4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0年7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

雖抗告人另於100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乙案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6日以100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駁回,並已於100年7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100年度救字第91號卷第7頁)。

嗣100年7月15日,抗告人再度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公告駁回,亦有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參(100年度救字第213號卷第13頁),是項裁定已生羈束力。

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本院卷第15、16、18頁),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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