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抗,37,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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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陳冠綸
相 對 人 嚴凌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於民國100年4月25日以99年度店簡字第1326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6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惟原審係將系爭補費裁定寄送至「臺北市○○區○○路3段80號3樓」,上揭地點雖係抗告人之戶籍地,然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該處僅抗告人岳母1人獨居,抗告人岳母年事已高,目不識丁,行動不便,甚少下樓領取掛號文件,即使已領掛號文件,也經常忘記告訴家人,抗告人並非故意拒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法院遽以抗告人未繳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失公平,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於100年3月31日所為99年度店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00年4月25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0年4月27日係寄送至「臺北市○○區○○路3段80號3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景福社區自治會警衛室人員代為收受,有系爭補費裁定(見原審卷第47頁)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8頁)附卷足憑。

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3段80號3樓」云云,惟查,抗告人99年12月21日民事答辯狀、100年4月19日民事上訴狀及100年6月10日民事抗告狀均載明抗告人住所為「臺北市○○區○○路3段80號3樓」,有上揭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13頁)、民事上訴狀(見原審卷第43頁)及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是認「臺北市○○區○○路3段80號3樓」確係抗告人之住所地,殆無疑義。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系爭補費裁定於100年4月27日寄送至抗告人上揭住所地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景福社區自治會警衛室人員代為收受,是依上揭規定,系爭補費裁定應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於上開期間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依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非合法,是原審以抗告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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