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聲抗,14,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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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立竹(原名:林票祝)即台北翻譯社
相 對 人 吳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4日所為之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意資遣相對人,相對人誣告、誹謗抗告人經常對其惡言相向,惡意不給資遣費,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始符公平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北勞簡字第93號及100年4月13日以99年度勞簡上字第92號判決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而上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係依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是原裁定依首揭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4,37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提起抗告,洵非有理。

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相對人墊付,應由抗告
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660元 其中2,160元由相對人墊
付,應由抗告人負擔
共計5,870元 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支
付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370元。(即
2,210+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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