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簡聲抗,9,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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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欣怡
相 對 人 林春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房屋漏水修繕等事件,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99年5月19日判決主文第二項抗告人勝訴,抗告人就上開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確定。

抗告人於第一、二審均勝訴,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即相對人之事由所致,故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及裁判費等費用,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惟原審裁定竟命抗告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45,175元,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因房屋漏水修繕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店簡字第1698號、99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於上述案件之聲明請求,均已全部勝訴,又抗告人於上述案件第一審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330元、聲請相對人戶籍謄本規費20元、鑑定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85,000元(合計91,350元),第二審上訴程序支出裁判費1,500元、氣象資料使用費120元、證人旅費2,120元(530元×4)(合計3,740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述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統一發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據,自可資認為真實。

四、抗告人於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1698號房屋漏水修繕等事件之3項聲明請求,經第一審法院於99年5月19日判決准許第1、2項之請求,駁回第3項之聲明,第一審法院並據此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其餘由抗告人負擔,該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指抗告人於第一審敗訴之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抗告人按比例負擔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嗣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是第一審判決有關相對人敗訴部分及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訴訟費用之部分,即屬已經確定,至於抗告人應負擔2分之1訴訟費用部分,則因抗告人進行上訴而未確定;

而後第二審法院為抗告人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之認定,而於100年5月1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抗告人上訴部分勝訴,並於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為「原判決除確定外廢棄。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以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諭知,核該判決主文文義,係指第一審判決主文有關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2分之1(即未確定部分)之部分廢棄,改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

至是,依據上述第一二審判決主文觀之,上述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可資確認;

據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據上述核算之金額,應為第一審裁判費91,3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740元,合計為95,090元。

五、然原審裁定將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訴訟費用確定部分,誤認抗告人亦應負擔2分之1,據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45,175元之訴訟費用,相對人則負擔49,915元(95,090元-45,175元)之訴訟費用,要與上述主文諭知內容不符;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提起本件抗告,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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