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繼,815,2011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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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蘇俊英
法定代理人 蘇文清
汪鈺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蘇俊英對被繼承人汪建華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惟其未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及另一法定代理人蘇文清之印鑑證明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蘇俊英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00年6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蘇俊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蘇俊英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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