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續,2,2011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續字第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德昌
被 告 邵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上品佳企業有限公司、柯太平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叁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向被告、上品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及柯太平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一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原案)言詞辯論時,以柯太平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與被告及原案被告上品公司、柯太平成立和解,並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六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

嗣柯太平迄未補正被告之委任狀,原告收受本院通知後於一百年七月十二日以被告未經合法代理,所為和解顯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案被告上品公司邀同原案被告柯太平及本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得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二日以年息百分之四.七五計算攤還本息,又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八百萬元授信契約,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二十日止,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得一百九十一萬元、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借得三百四十七萬元及一百六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為六個月,利率按借款當時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機動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四.二一及四.一二,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付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原案被告上品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百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七日及二月二十四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款總計一千零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原案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額度約定書、動用額度申請書、授信資料查詢單、簡易資料查詢單及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與原案被告上品公司、柯太平連帶給付所欠借款一千零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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