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40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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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張氏莊
相 對 人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
代 理 人 王歧正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否准其驗證之申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9月16日與越籍男子阮文鼎在越南順化依法定程序辦理結婚手續,並依規定完成越南政府文書驗證,詎相對人竟以未通過簽證面談為由,拒絕辦理結婚證書驗證,惟異議人並未申請來台簽證,僅係進行文書驗證,欲完成在台結婚登記,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已侵害異議人結婚之權利;

且文書認證乃駐外單位之職責而非權力,故相對人逕予否准異議人所請,自屬無稽等語。

二、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意見書則以:異議人係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7日向相對人請求認證其與越南籍男子阮文鼎之越南結婚證書,而其請求目的係為持該經認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相對人為查證本案有無前揭法定拒絕事由存在,爰先後安排異議人與越南籍男子阮文鼎於99年3月16日及同年7月28日進行面談,惟經兩次面談後發現,異議人表示:其係於92年在越南認識越南籍男子阮文鼎,且係在其與國人鍾明雄離婚前即已認識,又越南籍男子阮文鼎曾來臺灣工作,但返回越南後並無工作;

然而,越南籍男子阮文鼎卻表示:其於82年即已認識異議人,且係在異議人與前夫離婚後始認識,又其返回越南後以開卡車為生,亦即對於認識之時間點、係在異議人離婚前或後認識,以及越南籍男子阮文鼎返回越南後是否有工作,雙方說法明顯不同。

為慎重起見,相對人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協助在國內進行查訪,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於99年8月19日前往異議人住所查訪後發現,異議人仍與前夫鍾明雄及渠等所生之子同住,且平日生活感情融洽,不僅鄰居不知渠等已辦理離婚,且其前夫鍾明雄於訪談時並未提及與異議人已離婚一事;

然而,依異議人所提出其與越南籍男子阮文鼎之交往經過書所載,異議人卻表示其與前夫鍾明雄係在分居中,因此專勤隊綜合研判後亦認為異議人與越南籍男子阮文鼎之婚姻關係顯有疑慮。

復查,越南籍男子阮文鼎曾在臺灣擔任藍領外勞,且異議人於面談中表示,兩人結婚後將安排越南籍男子阮文鼎到臺灣的工廠工作。

經綜合前述面談及查訪結果,相對人認定越南籍男子阮文鼎企圖藉由與異議人假結婚,先向相對人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於入境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即可毋庸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聘僱許可而直接在臺灣工作,以規避我國對於藍領外勞來臺工作之相關規範。

因此,相對人於99年11月4日以越南字第0990002347號函,以異議人與越南籍男子阮文鼎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為由,而認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認證其與越南籍男子阮文鼎之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顯然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之情形,爰依前揭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拒絕異議人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

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

館長應於五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

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規定,倘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

是以,異議人陳稱主張文書認證乃駐外單位之職責而非權力云云,即非可採。

次查,我國外交部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得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施第51條等相關規定拒絕驗證,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參照。

本院依相對人所提出異議人與越籍男子阮文鼎兩次面談記錄,異議人與越籍男子阮文鼎二人就領務人員之提問陳述不一,二人於交往經過書上自述交往過程不符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記載異議人與前夫鍾明雄共同居住,感情融洽等情以觀,足認異議人與越籍男子阮文鼎顯無結婚之真意,而應係越籍男子阮文鼎藉由與異議人假結婚等程序,取得外僑居留證而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籍勞工之監督規範,是以異議人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目的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否准異議人驗證之申請。

㈢從而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審查認本件異議人請求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情事,否准異議人驗證之申請,洵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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