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44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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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3號
異 議 人 陳氏金芝
相 對 人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
代 理 人 賴銘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否准其驗證之申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8月20日與越籍男子陳忠勇在越南義安省完成結婚登記,並依規定完成越南政府文書驗證,詎相對人竟以未通過簽證面談為由,拒絕辦理結婚證書驗證,惟伊並未申請來台簽證,僅係進行文書認證,相對人之行政作為已侵害伊結婚之權利。

相對人漠視伊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事實,依憲法第7條規定,伊不應遭受不平等待遇;

且對於外國結婚證書,駐外單位僅有辨別公證人簽署真偽之義務,無拒絕認證之權利。

相對人僅依主觀之判斷,在毫無任何事證下,即駁回伊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明顯違法。

退而言之,縱使伊與陳忠勇有假結婚之事實,依法查緝機關為內政部、法務部,審判機關為司法院,也與外交部無關,故相對人逕予否准伊所請,自屬濫權,且侵害憲法所保障伊結婚自由之基本權利等語。

二、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公證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及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

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

館長應於5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

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時,得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施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前揭法規授權駐外領務人員於辦理公證事務時,得本於職權審查是否有應拒絕驗證之事由,駐外領務人員如認存有應拒絕驗證之事由時,自應依法否准驗證之申請,始為適法,則異議人主張文書驗證乃駐外領務人員之職責,並無拒絕之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又相對人曾於99年10月22日安排異議人與陳忠勇進行面談,依面談記錄記載:「(提問一:女方何時離婚?原因)答覆:男稱:不清楚,女方沒跟他講;

女則稱:2009年離婚,曾跟男方講過離婚。

(提問二:在台有無夫妻生活?)答覆:男稱:沒有;

女稱:有。

(提問三:在台有無在外面一起過夜?)答覆:男稱:沒過夜;

女稱:有一次。

(提問四:在台灣男方有無去過女方住的地方?)答覆:男稱:沒去過;

女稱:很多次。

(提問四:男方與女方結婚後,男方在台灣作何工作?)答覆:男稱:以前老闆已答應他倘有機會再度來台,就到他工廠工作;

女稱:不知道男方以後去台灣作何工作。」

,再異議人與陳忠勇對二人何時認識及何時決定結婚,陳忠勇稱係在2008年認識女方及回越南後始決定與女方結婚、異議人則稱係在2009年才認識男方及在台灣兩個人已決定結婚等語,足見異議人與陳忠勇之陳述有諸多不一之處。

衡諸常情,倘雙方確有結婚之真意,應對他方有相當之瞭解,惟觀諸渠等之面談紀錄,兩人對於雙方認識時間、是否同房過夜、異議人離婚時間及原因、陳忠勇是否去過異議人住處、陳忠勇未來工作計劃及何時決定結婚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均有出入,則兩人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自非無疑。

又相對人認定異議人與陳忠勇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業據提出面談記錄為憑,並檢附意見書詳述其認事經過及理由如上,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何明顯矛盾不可採之處,異議人稱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僅憑主觀臆測,而駁回其結婚申請屬濫權云云,顯非事實。

反觀本件異議理由,全未具體指摘相對人前揭論理過程有何瑕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兩人之陳述為真,自難信異議人所言為真。

另相對人僅係否准異議人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並無礙於異議人之結婚,即難謂相對人有侵害其結婚自由之權利,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拒絕驗證結婚文件,係侵害其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云云,亦不可採。

異議人與陳忠勇既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又有藉此規避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苟與本國人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即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之虞,則異議人請求辦理公證事務之目的顯然不法,亦與我國利益不符。

相對人依此否准異議人驗證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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