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481,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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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李榮宗
林駿憲
馮瑞隆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 對 人 陳金鍊
陳馮信子
林家榮
馮彩霞
馮玉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參酌相關情事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臺北市○○街○段2巷1號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本院聲請拍賣,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2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已終結,故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58號回復所有權事件之訴。

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屬聲請人林駿憲,聲請人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00號事件受理中。

是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停止,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

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回復所有權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惟經本院調取100年度第3358號卷宗查明,該事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相關訴訟,自不符該條項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

況前開事件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20日以聲請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

又聲請人李榮宗、林駿憲前雖於本院提起98年度審訴字第45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駁回其訴,渠等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00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綜上,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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