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12,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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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2號
異 議 人 黎氏金川
相 對 人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楊進添
代 理 人 賴銘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外交部准否公證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

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

館長應於五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

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

公證法第150條第1項、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8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台籍配偶於民國97年4月7日病故,於99年12月20日與越南籍男子阮進士(NGUYEN TINE SY)在越南宜安省完成結婚登記,並依規定完成越南政府文書認證,但於100年2月25日,前往駐越南代表處(河內)參與面談時,駐外單位未通過面談,且為認證異議人之結婚證書,致異議人無法完成在台之結婚登記。

而結婚自由乃係法第22、23條所保障及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基本人權,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而文書認證乃駐外單位之職責而非權利,駐外人員為依法認證即屬瀆職,且駐外人員未認證結婚登記,異議人將無法完成在台結婚登記,侵害異議人之結婚權利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與與越南籍男子阮進士於100年2月25日,前往駐越南代表處(河內)參與面談時,因雙方就交往過程以及結婚重要事項陳述不一,因此未通過面談之事實,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異議人結婚證書、文件申請表、面談記錄、查訪報告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主張:因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疑慮,面談並未通過,且審酌不實之結婚文書認證後,將可進而取得工作權及參與全民健康保險之權利,影響就業市場及醫療資源,對於國家整體利益有所影響等語,應堪採信,因此,相對人認為其受理認證之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之情形,而拒絕其所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核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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