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13,201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3號
異 議 人 周毓貞
相 對 人 羅一鳴
伍佩綺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日本院提存所(100)取勇字第2046號及第2047號函,准許相對人羅一鳴領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5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伍佩綺曾向訴外人羅邦達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4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實為羅邦達所有,僅信託登記於羅邦達之子即相對人羅一鳴之名下,實際上亦均由羅邦達收取租金,羅一鳴從未收取過;

羅一鳴曾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在案可參。

嗣羅邦達於民國99年4月25日死亡,留有代筆遺囑,載明由異議人繼續收取租金,詎相對人羅一鳴竟企圖侵吞上開租金,等同侵佔遺產;

而相對人伍佩綺將租金支付予相對人羅一鳴,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上開租金,實應歸異議人領取。

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聲明禁止羅一鳴領取已提存之新臺幣(下同)9萬元租金及其後各期之租金,以免造成異議人之損失等語。

二、惟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至於應如何進行形式審查,依提存法第21條之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

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

又「受領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此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準此可知,倘本件相對人羅一鳴聲請受領提存物時,業已提出提存人即相對人伍佩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並能證明自己已符合受領權人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其形式要件即已完備,提存所自應准予受領;

倘異議人認為相對人羅一鳴受領該提存物於實體上為無理由,則應由異議人另以訴訟解決該爭議,提存所尚無權審酌。

三、經查,本件提存事件為清償提存,提存人為相對人伍佩綺,以「提存人向羅邦達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9萬元整,現在羅邦達已於99年4月25日辭世,其子羅一鳴及其妻周毓貞皆主張上述之房租應由己收取,致提存人不知應將99年8月20日至99年9月19日之租金給付給哪一方?故將租金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等情為由,提存9萬元在案;

而受取權人則載為,因羅一鳴與周毓貞就租金所屬有爭議,故不知受取權人,惟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載本件受取條件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有權領取之法院判決,或羅一鳴與周毓貞雙方的協議書或由提存人出具受領證明,始可領取」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53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而相對人羅一鳴嗣於100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時,已檢附相對人伍佩綺出具之提存物受領證明1紙;

且本院提存所尚以100年8月9日(100)取勇字第2046、2047號函通知相對人伍佩綺就本件異議內容表示意見,迄今亦未見相對人伍佩綺有何異議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取字第204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查認無誤。

是本院提存所依前揭提存人受領證明,認相對人羅一鳴已足以證明自己具備受取條件,因而准予受領,即核與前揭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異議人另以:羅邦達已以代筆遺囑指定由其收取租金,羅一鳴無權受領一節,縱認屬實,亦為實體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此要非本件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認,異議人執此指摘提存所之處分有誤,並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