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24,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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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4號
異 議 人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生
相 對 人 邱石蓮即正宗小南門.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年8月16日(100)取勇字第2151號函所為否許異議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20號之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之買賣價金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81,62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42號裁定准許,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20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28,000元在案,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2505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判決相對人與王麗鳯應給付異議人81,692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經確定在案,雖判決主文內未載明應連帶給付,惟相對人與王麗鳯二人內部為合夥關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給付並非可分,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

三、經查,異議人為保全假扣押本案買賣價金債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異議人於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命相對人與王麗鳯共同給付81,692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經審理後以相對人與王麗鳯間屬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應連帶清償合夥之債務,依異議人之聲明內容判決相對人與王麗鳯應給付異議人81,692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9年度北小字第2505號卷宗查明屬實。

依前開判決主文第1項內容,相對人與王麗鳯應給付異議人81,692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非記載相對人與王麗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所命共同給付81,692元之債務,為金錢債務,係屬可分之債,依前開規定,應平均分擔之,相對人僅就其中2分之1給付負清償之責,即難認就保全之本案請求81,692元買賣價金債權取得全部勝訴判決,自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要件不符。

是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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