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2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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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梅亞儀
相 對 人 潘方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新臺幣叁仟肆佰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述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2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又依據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54號裁定准許變換上述提存物為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8年度存字第9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復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准許變換上述提存物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9年度存字第2821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萬元整3張(編號:NC93635、NC93636、NC93637)、100萬元整4張(編號:HB34363、HB34364、HB34365、HB34366)在案,茲因上述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已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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