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40,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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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蘇義雄
相 對 人 郭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1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八九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四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素不相識,因此相對人何以對於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中山區○○○路128巷28號1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設定新臺幣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究竟有無存在?均有疑義。

而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具狀對相對人郭吉田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現正繫屬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相對人所執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其實體法律關係猶有爭議,尚有賴審理實體之法院定紛止爭,然相對人已執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維護自身權益,依法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089號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等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08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重訴字第614號塗銷抵押權等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1,994萬元及其利息(最高限額抵押權額2,000萬元)。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即時受償,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

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1,994萬元,因此金額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等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4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4,333,333元{計算式:2,000萬×5%×(4+4/12)=4,333,333元,元以下4捨5入}。

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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