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43,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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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相 對 人 李曾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依該條第1項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必以債務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始堪謂合,其非以此為由提起訴訟者,縱在訴狀上記載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所指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得憑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至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觀之該項之修正立法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

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

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執行名義為未確定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不屬之,即亦無從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鈞院100年度司執乙字第37191號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鈞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5787號判決其訴駁回,惟其已提起上訴,現由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審理中。

又相對人假執行而為強制執行部分,曾經鈞院臺北簡易庭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北簡聲字第88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91萬2,000元擔保金後停止執行,是該裁定已將鈞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民事簡易判決所命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自228萬元降為91萬2,000元,且該裁定理由欄稱:「聲請人嗣以其與相對人間仍有租賃契約存在為由,於100年5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5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因認雙方合約存在,並載明裁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91萬2,000元之理由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額,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9,000元,4年之租金即為91萬2,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之損害額」,該裁定理由並未含每日違約金3,617元之擔保金,足證理由書認為懲罰性違約金默示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不應存在,無須就該部分為擔保提存金。

相對人依鈞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遷讓房屋假執行部分,已於100年7月1日強制執行完畢,但相對人仍不罷休,仍聲請為每日給付3,167元懲罰性違約金之強制執行,造成聲請人極大困擾,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花40萬元裝潢,當應發揮其效益,至少應有8至10年效益,非1年耗盡,聲請人曾於100年3月4日以小南門第73 號存證信函,邀請相對人簽立下一年度租賃契約,相對人拒絕簽立,聲請人再發函質問「何故不簽立二年合約」一事本意,相對人於100年3月8日南海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回後稱「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遍,不否認「兩年合約」,若真為隔日(100年3月9日)即將到期之租約,於100年3月8日發函,必稱「租賃已期滿」之相類似文字描述,足證租約非100年3月9日到期,聲請人不得已乃將100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之3個月租金5萬7,300元提存於法院以為清償,其餘應給付租金,聲請人主張自第1次扣押款5萬8,030元抵銷下一期租金5萬7,000元,即100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之3個月租金亦已預先清償,且聲請人於100年7月1日被強制搬遷後,並無給付懲罰金義務,但相對人仍於100年8月24日續行第三人華南銀行及許育華等5位聲請人之業主發強制執行命令,於100年9月6日續行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城內分行聲請人存款收取之強制執執行命令,嚴重損害聲請人名譽,且鈞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88號裁定命聲請人應以91萬2,000元擔保0元之債務,顯違比例原則,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提供擔保金,就現在情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原擔保金裁定更為裁定,因本件相對人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僅有20日之租金約為1萬9,000元×2/3=1萬2,667元,本件為二審終結,相對人未能即受清償之損害額自起訴時起至第二審終結受償日止,訴訟期間共1年,未能即時受保損害額以1年計算,共為1萬2,667元×5%×1=253元,當得以此金額供擔保,免於強制執行云云。

而聲明:更為裁定,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民事簡易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對聲請人為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之假執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1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1號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北簡字第5787號判決其敗訴,惟其已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屬實,觀其所持起訴及上訴之事實、理由,仍均係專就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遷讓房屋事件本案訴訟爭執事項復加爭執,而該執行名義判決現在上訴中,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兩造間租約是否仍有效存在、是否有違約金之約定等實體上事由,本應在假執行之本案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民事事件之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假執行之判決,使執行名義失其效力外,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請求第二審法院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而非經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且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原審案號: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787號)所主張之事項,又悉屬本案爭執,且均係發生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民事簡易判決之假執行強制執行名義成立以前,不能認係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洵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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