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72,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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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林文魁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經民事法院裁定准許者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751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云云。

惟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確認相對人係持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96號案件之歷審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含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24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然聲請人並未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未提起異議之訴,亦未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當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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