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75,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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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藍郭春花
相 對 人 簡銀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三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6357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6357 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1 萬元,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除聲請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6357 號強制執行程序外,另併予請求相對人應將本件所設定之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是所得產生之利益應以231 萬元計算,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爰以此數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並審酌該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是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9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尚有4 年4 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共為4 年4 個月)等情,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預估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500,500 元(計算式:2,310,000 ×5%÷12月×52月=500,500 ),爰取其概數50萬元作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提供之擔保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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