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77,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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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鄭義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院一二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05號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 21223號強制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8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前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完100年司執字第212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 100年度重訴字第 880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如不停止執行時,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故予准許。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關於聲請人之部分係命第三人林國雄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臺北市○○區○○段7小段489之2、3、4、5、6、7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至F部分,面積依序為 20.86平方公尺、5.75平方公尺、2.89平方公尺、 2.9平方公尺、5.81平方公尺、3.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應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本院審酌100年度司執字第21223號卷所附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萬6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認定為1569萬8000元(《20.86+5.75+2.89+2.9+5.81+3.54》X3760 00=00000000)元,已逾 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6000元,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則每月之金額為 4萬3838元(計算式:《20.86+5.7 5+2.89+ 2.9+5.81+3.54》X126000X10%X÷12=43,8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則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28萬元(計算式:43838X52=0 000000,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自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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