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78,2011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吳紘一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4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叁仟零捌拾柒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五三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仁民執字第12235號債權憑證(下稱本案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然查,債權人所持該件債權憑證乃於民國84年5月26日所換發取得,而當時債權人所持以換發本案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5年度票字第986號民事裁定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4月15日民執強字第1186號債權憑證。

嗣經債務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調取該院81年度民執強字第1186號民事執行卷宗,方始察知債權人當時係持該院75年5月3日所發給之本票裁定,遲至6年後方始向該院聲請執行並發給債權憑證,其間歷時6年左右。

系爭本票到期日為74年10月27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應自74年10月27日起算3年之時效,即應於77年10月27日罹於消滅時效。

債務人自斯時起,即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債權人雖於81年間再次向該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當時業已超過罹於消滅時效之日期即77年10月27日甚明。

準此,債務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依法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05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05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05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訴字第39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7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本金200萬元、利息5,214,247元{計算式:200萬×10%×(26+26/365)},共計7,214,247元,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

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200萬元,因此金額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4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1,563,087元{計算式:7,214,247元×5%×(4+4/12)=1,563,087元,元以下4捨5入}。

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