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57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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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林文魁
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即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台北不動產可賣得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800萬元,扣除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相對人可分配金額為10萬1407元,系爭嘉義不動產可賣得價金200 萬元,扣除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相對人可分配金額7225元,另聲請人每月薪資為8萬5000元,相對人每月分配2256元,聲請人4年後退休,相對人共得分配10萬8288元,聲請人願就台北不動產提供10萬1407元、嘉義不動產提供7225元、桃園薪資提供10萬8288元,合計21萬6920元為擔保,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75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聲請人係以提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非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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