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聲繼,3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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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繼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曾連英
代 理 人 何光明
本院准許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曾能沂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聲繼字第37號准予繼承備查通知予以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

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法院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即不得抗告;

復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

故於上開情形,法院自得依聲請或職權將該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被繼承人曾能沂之遺產聲明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查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

是以前揭大陸地區公證書,核其性質即應認屬私文書之範疇,而私文書本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已經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被繼承人曾能沂之配偶姓名為鍾桂蘭,惟依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曾能沂之戶籍謄本,該配偶欄為空白,與聲請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述內容不符。

按前開戶籍資料既被繼承人曾能沂生前所填寫聲請,其真實性自較聲請人所提出內容有舛誤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可信。

因此,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縱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然其內容既與被繼承人曾能沂生前自撰文書內容多有不符,自難遽予採信。

其聲請即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前開之准予備查函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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