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親,67,2011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陳意樺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氏緣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
被 告 邱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意樺(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陳氏緣(女、民國○○年 ○月○○日生,外僑居留證證號:TD00000000號)自被告邱明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氏緣與被告邱明哲於民國96年4 月28日結婚,婚後因文化與生活差異而無法相處與適應,原告陳氏緣遂於97年離家北上投靠姐姐,之後與被告即無夫妻之實,期間陳氏緣與訴外人張三成發生外遇,並於99年10月28日產下原告陳意樺,並經DNA 比對確定陳意樺並非被告邱明哲之女,爰依法提起本件子女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復按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 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

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定書為證,且被告亦到庭表示原告陳氏緣96年離家後即未曾返家與被告共同居住,原告陳意樺並非原告陳氏緣與被告邱明哲所生等語明確,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陳氏緣受胎生下原告陳意樺,既係在其與被告邱明哲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依法推定原告陳意樺為原告陳氏緣與被告邱明哲之婚生子女,然就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定書中結論「依據遺傳法則,陳意樺之各項DNA 型別與張三成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220*10 以上,研判張三成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陳意樺之生父」(參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鑑定書100 年8月17日調科肆字第10000458890 號),足以認定原告陳意樺之生父應係張三成,而排除原告陳意樺與邱明哲之父女關係。

準此,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尚未滿2年(見本件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故原告提起本件子女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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