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親,80,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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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80號
原 告 段英桃
被 告 鄭皓澤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韓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鄭皓澤(男,民國98年11月11日生,大陸籍)非被告韓慶祥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韓慶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韓慶祥前於民國95年5月8日結婚,嗣因生活習慣及個性不合,口頭同意離婚,原告便於97年3月8日獨自搭機離台返回陝西省,後與訴外人鄭旭強相識結婚,並於98年11月11日生下被告鄭皓澤,原告與被告韓慶祥之婚姻業經大陸地區西安市臨潼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8月17日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法法院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家聲字第156號裁定認可離婚判決在案,被告鄭皓澤雖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韓慶祥之婚生子,然實際確為原告與訴外人鄭旭強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知悉時起二年內,得提起否認之訴,此為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韓慶祥、訴外人鄭旭強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鄭旭強到庭證述屬實(見本件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告鄭皓澤與被告韓慶祥間親子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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