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008,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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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陳嘉敏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黃品玲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零壹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1,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4月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3-9881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忠孝東路3段248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方狀況,以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588-BSV號重型機車於前方同向車道上,被告竟自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跟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因而分別於長庚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大醫院及華泰中醫診所接受診治,自98年5月2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共計支出掛號費用107,600元;

另原告接受X光檢查、超音波檢測、電腦斷層、核磁共振造影、神經導電針及骨質疏鬆等檢驗,並服用中醫水煮中藥,自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已支出共12,006元。

故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19,606元2.醫療診斷書費用、影印費用:原告為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而向各醫療院所請求所開立醫療診斷證明書費用及醫療費用收據,此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須,應納入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而自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原告共支出12,611元。

3.醫療器具:原告於治療過程中,依醫師指示,購買醫療器具便盆、手拉架、電子四段式濕熱墊、輪椅、氣動式足踝護具及電動代步車,共71,505元。

4.交通費用:原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或進行復健時,難以選擇需經常性手持、手握、站立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僅得以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自98年5月2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119,810元。

5.看護費用:原告受傷部位為日常生活使用頻率極高之左手臂、左側軀幹連接處及左腳跟,故於二次住院期間及手術出院後6個月均需專人24小時進行全天候看護,而原告均由其母親、兄長等家人輪流照護,此係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故自98年5月2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共331日,以看護費用一般給付標準一日2,00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62,000元。

6.勞動能力之減損:合計共2,157,474元。

(1)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因而自98年5月1日起至99 年4月30日止,處於無法工作狀態,再依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所從事之二份工作計算,其薪資平均為47,332元,故原告工作損失為567,984元。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經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第L11-34項,傷殘等級屬於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38.45%,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47,332元,則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動收入即為18,199元(計算式:47,332×38.45%=18,199),年收入減少218, 388元(計算式:18,199×12=218, 388)。

又原告起訴時為51歲,距得請領老人給付之法定年齡60歲,尚有9年。

是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請求9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589,490元。

7.慰撫金:原告為在菲律賓當地出生之華僑,於菲律賓馬尼拉大學取得餐飲管理、企業管理雙學士學位。

又原告所受之傷勢不明朗而無法繼續其正常工作、擔心日後全家生計、需經常返回醫院就診、復健、接受手術以及對於傷勢未見明朗復原所造成之恐懼、左手臂無法提負重物所造成之日常生活不便、日後受傷部位因天氣突然變化所造成之酸痛、擔心日後受傷部位所可能發生之後遺症、日後生活無法自理,晚年孤苦無依缺乏親人照顧,且此次傷勢恢復狀況不佳,而因失眠、經常情緒低落前往精神科就診。

為此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

8.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購買僅1年6個多月,且機車之資產耐用年限為3年,則該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耐用年限範圍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負擔該機車回復原狀之費用11,750元。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再扣除原告已為領取之保險金112,368元後,總計為4,042,38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依長庚醫院99年11月10日長庚院法字第1061號函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左肱骨、左跟骨骨折傷勢,仍然造成左手臂、左腳疼痛、零活動度及無力的後遺症等症狀,且臨床上恢復之可能性極低,即告訴人左手臂、左腳之原有活動功能已遭到嚴重減損。

又上開函文已明確指出原告左手肱骨之大粗隆位移變化,顯非外力所致,更非新傷,而同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且原告並無罹患退化性關節炎、膝關節間距狹窄、關節變形及跟骨骨刺之診斷。

故被告指稱原告接受第二次手術,是否肇因中醫診所推拿所致、原告左跟骨所受之傷似因原告本身即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關節變形之疾患有關云云,顯不足採。

至被告辯稱原證1原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不可採云云,實為被告片面臆測之詞。

蓋因原告當時以急診方式進入林口長庚醫院,當時骨科僅范國豐主治醫師可以進行手術,如要由蘇君毅醫師進行手術,則原告必須轉診至基隆長庚醫院,因原告實難耐疼痛,故在98年5月5日直接由范國豐醫師進行手術。

而原告術後至台北長庚醫院外傷骨科回診時,則包括范國豐醫師、蘇君毅醫師均為原告看診。

且原告術後進行回診時,看診醫師均會作詳細診斷,並要求原告左手臂進行相關動作以檢視復原及活動度狀況,非如被告所稱僅進行一次看診即可開立原證1診斷證明書。

2.被告另辯稱原告所購置之醫療器具及交通工具與原證1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不符,且原告未舉證其必要性云云。

惟原告所購置之輪椅、便盆椅本為原證1診斷證明書醫囑已載明。

而因原告左手肱骨骨折,手拉架之用途為復健工具,其目的在於讓左手能夠往上拉以便拉開左手臂關節,關節才不會黏住,也同時訓練肩胛骨及手臂肌肉力量。

又因原告左跟骨發生閉鎖性骨折,左腳跟骨腫脹如壘球,且伴隨著腫脹而來之刺痛,影響原告左腳日常之站立、行走功能,故於醫師建議下購買氣動式足踝護具,以減低左腳站立或行走時所帶來之疼痛不適。

另電子四段式濕熱墊亦屬復健、護理工具,其用途在於改善原告因受傷所造成的身體不適或疼痛。

復觀諸原證21之台大醫院99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原證29之長庚醫院100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顯有使用三輪機車或電動代步車及手拉架、電子熱敷毯、氣動式足踝護具等醫療輔具、器具之必要。

3.原告所從事工作為外語翻譯人員,工作內容須經常性使用雙手,甚至須偶至國外出差,則以原告左肩所受之傷為左肩關節活動障礙無法上舉,向前伸直約三十度,無法作內轉或後旋關節活動,約毀損百分之七十關節活動度而言,原告之左手幾近完全喪失原有功能,原告已無法如過往繼續正常使用雙手以為工作或進行勞動,故原告勞動能力實已嚴重減損。

而被告主張之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比例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亦僅為被告片面主張,並無任何依據可支持此一勞動能力減損之判定方式。

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為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發生失能事故時應核予多少給付之給付標準說明,該標準表僅載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是豈能倒果為因,以失能給付標準反推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3個月即可痊癒,其98年8月後之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依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原告肩關節活動度雖受到毀損,然其毀損原因係源自左肩植入鋼板所致,且於鋼板拔除後其肩關節活動度即可回復大部分,足證原告肩關節傷勢顯可治癒,上開記載實係手術進程問題,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終局傷害,該診斷書如此記載實有誤導之嫌。

且原告左腳根僅係根骨閉鎖性骨折,非開放性骨折,通常恢復期間應不致於超過三個月,若無其他因素,當無拖延如此久而未痊癒之可能。

而自原告於長庚醫院98年8月6日之就診記錄顯示,原告左肱骨已部分癒合且可以開始鍛鍊,左跟骨更是業已癒合,更絕無可能因此即無法蹲距與站立。

然何以原已癒合之跟骨及左肱骨竟於98年8月19日同時診斷出左肩大粗隆位移及左腳跟骨骨折位移,實有違常理,一般跟骨及肱骨骨折患者不可能於骨折處癒合後,發生如此變化,且是手、腳相隔甚遠的兩部位一同發生位移,則必係於此期間有其他如跌倒等事故發生所致。

復自原告之相關病歷、97年12月12日原告至長庚醫院骨科進行X光檢查之報告單及92年5月29日至長庚醫院中醫骨傷科就醫之記錄觀之,原告自民國90年前即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關節變形之疾患,若其不能蹲距與站立,亦係此因素所致。

又依長庚醫院99年11 月10日長庚院法字第1061號函,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跟骨骨折傷勢早應於事發後半年至一年內康復,即最遲應於99年5月1日前痊癒,何以原告迄今已過兩年尚未能痊癒。

再者,原告自98年5月2日車禍發生後,隨即送至林口長庚醫院,經醫師診治係左肱骨骨折、左跟骨骨折,於同月5日開刀,同月11日出院,醫囑休養三個月,詎料原告於上開手術三個月後即98年8 月中旬,傷勢發生變化,經長庚醫院判定為左肱骨骨折併大粗隆位移,於9月28日進行復位手術。

然其因為何?一般左肱骨骨折之傷患並無需再次手術,此是否肇因於原告至中醫診所推拿不當或自我照顧不周?若無其他外力之因素,亦不可能如此,故該等傷害顯與系爭事故無關。

另原告卻一再聲稱「無法再與正常人一般行走」及無法完成機車上車姿勢等,強調其受傷嚴重性,然觀諸所有有關原告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對於原告腳部傷勢皆記載「左跟骨骨折」,治療方式皆為復健及穿著護具,倘如原告所言其腳部傷勢嚴重之程度,何以台大醫院、長庚醫院等皆未建議進行手術治療?且開庭多次,被告僅有一次見到原告以輪椅代步,其他庭期皆見原告自行徒步行走,無人攙扶,僅步伐較慢,外觀上與常人無異,顯見原告言過其實。

(二)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抗辯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既已於長庚醫院進行治療,以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規模居國內之冠,何須再前往台大醫院及華泰中醫治療,且以原告之傷勢並非罕見或難治,原告既一再聲稱行動不便,何以大費周章四處尋醫,似有重複使用醫療資源之嫌。

又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尚有水煮中藥、骨質疏鬆檢驗等費用,應無必要。

2.醫療診斷書費用、影印費用:原告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之醫療診斷書費用、影印費,非原告因侵權行為而所受損害之範疇。

又原告主張之影印費用過高,與市面上影印價格之行情實相差甚多,且用以影印之文書為何亦不得而知。

3.醫療器具:原告應舉證該等醫療器具有其使用之必要性,且原告主張因無法完成機車上車姿勢而購買電動代步車,然電動代步車座椅之高度與機車相差無幾,倘因無法跨上機車之故而無法騎乘機車,理應亦無法跨上電動代步車,況重度殘障者騎乘改造後之機車,於馬路上所在多有,何以唯獨原告無法騎乘機車。

4.交通費用:原告諸多之醫療行為係屬重複,其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非必要。

且原告主張花費之交通費用並非全係醫療所用,其主張顯有名實不符之處。

5.看護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施行第一次手術,當時醫囑為需休養三個月,何以事隔十一個月,長庚醫院內從未診治過原告之醫師竟於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出院後約6個月需專人照顧?又未見開立前曾進行何檢查,即貿然開立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期間傷勢變化可能有外力,或原告自我照顧傷口等其他因素介入,中斷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自應以原告甫手術完畢後主治醫師之診斷為準。

而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謂「需專人照顧」究係指全天或半天,未見說明,且依其傷勢並非完全不能自理生活,何須專人照顧。

況原告第二次手術係因其自身之過失所致,原告應不得請求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及其後半年期間之看護費用。

且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一日2,000元計算,一個月竟高達240,000元,遠超過一般行情,按諸常情,按日計算係暫時需要看護之情形,倘相當期間需聘請看護,均按月薪計算,依一般行情月薪約20,000元,故原告主張之計算依據實屬過高。

6.勞動能力之減損: (1)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一年於高雄某公司任職期間薪水平均為6萬多元,惟原告僅短暫任職5個月即離職,時間上距離系爭事故亦已甚久,不足以作為原告薪資水準之參考。

又其後原告失業達半年,甫於事發前2個月至輔仁公司任職,薪資僅30,000元左右,顯見以原告自身之條件未如其所言之優越。

而原告雖有菲律賓之大學學歷,然並無特殊技能僅稱通曉英語,且國內大學林立、通曉英語者普遍,以現今大學畢業生薪資約僅20,000元觀之,年紀已50餘歲之原告,其薪資絕無可能達其主張之47,332元。

(2)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經專業醫師之判定,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師開具之殘廢證明,僅自行比附援引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即主張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38.45%,實屬無據。

又原告所引用學者曾隆興氏所著「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注解處明載:「4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員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等語,而原告自稱其為外語翻譯人員,並非體力勞動者,自不能適用上開比率表。

復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第11等級給付標準為發給160日,對照喪失第1等級終生無工作能力者(即勞動力喪失程度百分之百),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第11等級勞動力喪失程度應為13%(計算式:160÷1200=0.13)。

況系爭事故係發生於98年5月1日,原告持99年12月2日勞保局公文,作為勞動力減損之依據,以時間上已過一年七個月,二者是否具因果關係,實令人質疑。

7.慰撫金:原證12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係99年4月8日,乃車禍發生後近一年方赴門診所開,與起訴狀提出日期十分相近,且該證明書醫囑一欄載明當日為初診,顯見原告係第一次就醫,以原告就醫頻繁之習性,倘真如原告所言其精神焦慮之嚴重程度,何以事故發生近一年期間皆未見原告因精神問題與治療外傷時一併就醫,直至起訴前方才就醫。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主訴為失眠、情緒低落,為一般人常見之情形,醫囑一欄亦未見醫師有任何治療上之建議,足見原告並未如其所聲稱之精神上痛苦,其赴精神科就醫,顯係為訴訟之準備。

況原告所描述之症狀均來自其自身主觀個性較多愁善感所致,與其傷口帶來之痛苦關連性甚低,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身為在學學生,尚無任何收入,經濟全仰賴父母供給,並參酌原告原有之工作及社經地位,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5月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3-988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外側第二車道行駛,行經忠孝東路3段248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588-BSV號重型機車於前方同向車道上。

詎原告自後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骨骼缺損及術後大粗隆位移等傷害,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以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被告復對於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情亦不爭執(見本卷院㈠第325頁),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應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主張被告應賠償之各項數額,被告迭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就此爭執事項,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98年5月2日至11日住院手術治療後復於98年9月27日至30日住院進行第2次手術治療,被告則抗辯其98年8月後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可能肇因中醫診所推拿所致、原告本身即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關節變形之疾患有關乙節。

然查,依本院刑事庭詢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99年11月10日99長庚院法字第1061號函長庚院法字第1061號函覆內容:原告於98年5月1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就醫,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踝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5月11日出院,後復因肱骨大粗隆位移於9月27日起至同月30日止住院,施行手術治療。

原告最近乙次於7月8日回診追蹤時,仍需持續門診治療。

依其病況研判,其骨折處雖已癒合,但恐遺留疼痛、零活動度及無力的後遺症,且臨床上完全恢復之機率極低。

此外,依據病歷記載,原告並無罹患退化性關節炎、膝關節間距狹窄、關節變形及跟骨骨刺之診斷。

臨床上一般類似陳君年齡、身體健康等條件患有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個案,若傷勢無特殊變化,則復原期間通約需半年至乙年左右,另臨床上發生肱骨大粗隆位移之原因通因單一肌腱力量過強,非外力導致,且揆諸陳力之傷勢研判,其應係舊傷所造成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87號卷第5頁)可知,原告98年9月份之進行醫療行為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無其他原因致因果關係中斷,故被告抗辯因果關係已經中斷云云,尚不足採2.況原告主張醫藥費用支出119,606元,並提出其就診於台北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臺大醫院及華泰中醫診所之費用收據為憑,而被告於100年5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除中醫費用之支出顯無必要外,其餘醫療費用部分為「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0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又於100年7月7日提出書狀改稱98年8月以後發生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中醫費用以外之98年8月份以後醫療費用為自認之撤銷,其未證明與事實不符,又未經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撤銷其自認。

復原告同時期已於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行復健治療,是否仍有進行中醫診療之必要,已非無疑,且原告所受之中醫診療內容為何,是否有於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所行治療行為之外,再進行之必要性,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說明及事證為佐,從而,關於華泰中醫診所部分之請求17,510元,為無理由,不應允許。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除中醫以外之醫療費用102,096元(見本院卷㈠第267至319頁),為有理由。

(二)診斷證明書及影印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其向醫療機構自費請求開立診斷證明,共支出8,660元。

被告則於100年5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就診斷證明書費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0頁),嗣被告又於100年7月7日提出書狀改稱診斷證明書費非屬因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疇云云。

惟依前開所述,被告就診斷證明書費為自認之撤銷,但其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撤銷其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另原告復主張支付影印費用3,951元云云,固據提出費用收據為憑。

惟查,原告雖稱係屬影印費用之支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收據觀之,顯難認定該項支出之用途為何,其影印者為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說明,是以尚難認該項支出與本件損害相關,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醫療器具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故於治療過程中依醫師指示購買便盆、輪椅、手拉架、溼熱墊、器動式足踝護具及電動代步車等器材,因而支出71,505元,並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99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被告就原告購買便盆、柺杖、輪椅等支出並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所購之手拉架、溼熱墊、器動式足踝護具及電動代步車等非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必要之支出。

然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影響其行走及手部施力,須藉由工具輔助及復健,復參以原告所提由臺大醫院分別於99年1月16日、100年5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於98年12月29日門診時建議以氣動式足踝護具固定治療」、「需使用三輪機車或電動代步車及手拉架及墊子熱敷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第105頁),足認原告確有使用該等器材之必要甚明,顯非不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進行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19,810元,惟被告就原告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及收據未載日期部分,均否認之。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其程度,與原告居住處所至就醫之醫療院所之距離等情,原告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堪以認定。

惟查,原告主張其自98年5月2日至100年3月30日止前往就醫及復健之交通費用,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47頁),核其有單據之金額總計僅32,130元,其餘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而其中1,620元為原告前往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另有金額總計4,345元之收據未載年份,不得以之為認定之依據,均應扣除。

復以其醫療單據、復健科物理治療紀錄單及計程車收據交相比對,原告雖有於98年9月27 日支出交通費用645元,惟該日期並非原告前往看診或復健之日期,尚難認屬因系爭車禍而生之必要支出,亦應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資損害為25,5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第一次住院期間自98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及99年5月12日出院後起6個月,暨第二次住院期間自98年9月27日起至同年月30日及98年10月1日出院後起6個月,由其母親及兄長輪流照護,總計331日,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662,000元。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需受看護期間超過實際所需,且看護費用以一日2,000元計算,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惟觀諸原告所提由台北長庚醫院於99年3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民國98年05月02日入院,民國98年05月05日接受左肱骨骨折內固定手術及補骨手術,民國98年05月11日出院,又於98年09月27 日住院,98年09月28日施行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98年09月30日出院,兩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六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99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22頁)觀之,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兩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內確有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甚明。

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親人看護之費用對價,本院認為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衡諸目前看護費用行情,認以每日2,000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核屬相當。

是原告請求兩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內共331日之看護費用662,000元,應予准許。

(六)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前擔任企業外語翻譯人員,97年4月至97年9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64,162元,事發前二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0,502元,依此計算原告以其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47,332元,而系爭車禍後一年內無法工作,因而受有損失共567,984元(計算式:47,332×12=567,984)等情,並據提出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99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47至第50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之平均薪資過高,應以事發前二個月之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為計算基礎等語。

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原任職於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分別於98年4月份及5月份領有薪資28,803元、32,291元,其平均薪資為30,547元。

又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折合併骨骼缺損,且術後大粗隆位移,留存左肩關節活動障礙無法上舉,向前伸直約30度,無法作內轉或後旋關節活動,約毀損百分之70肩關節活動度等情,復觀諸台北長庚醫院99年3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病患於民國98年05月02日入院,民國98年05月05日接受左肱骨骨折內固定手術及補骨手術,民國98年05月11日出院,又於98年09月27日住院,98年09月28日施行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98年09月30日出院,兩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約六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99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22頁),足認原告須經相當期間之修養始得復原,況原告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自無法立即開始工作。

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98年5月2日第一次入院起,至第二次出院後6個月即99年3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其中336,017元(計算式:30,547×11=336,01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勞動能力喪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力喪失38.45%,而請求自起訴時51歲至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60歲止,共9年之勞動能力喪減損害額1,589,490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勞動能力喪減之比例未經醫師出具證明,是否如原告所稱勞動力喪失38.45%顯有疑義,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觀之,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應為13%。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及健康之傷害等情,業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載明:「失能部位:左肩關節」,且原告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1-34項,有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2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3498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9頁)。

則原告既已證明其勞動力有所減損,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形,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致其左肩關節部分功能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8.45%,尚屬合理。

又原告為48年3月20日出生,至98年5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0.17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原告尚可工作14.83年。

然原告僅請求至60歲時共計9年之勞動能力喪減損害額,復以原告受傷時平均每月薪資為30,547元為基礎,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1,069,57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0,547×12×7.58 8628(9年之霍夫曼係數)×38.45%=1,069,57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慰撫金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惟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先後歷經兩次手術,確已影響其正常之活動,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為菲律賓華僑,於菲律賓馬尼拉大學取得學士學位,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437萬餘元;

被告則為臺北藝術大學美術學系美術創作碩士班學生,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原證5原告學士學位證書、原證6原告護照影本、被告之在學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28至43頁、本院卷㈡第88、118至129頁),是本院審酌上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考量被告侵害程度、事發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採。

(九)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1,750元,被告則否認之。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查,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88-BSV號重型機車,其車輛所有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吳文治所有,非原告所有,有機車行照1紙附卷可佐,是難認屬於前開法條所定其所有之物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毀損或受損之範疇。

況原告僅提出估價單為憑,而估價單之性質係預先估價所開立,並非實際支出之費用,原告亦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收據或發票為證,尚難認原告確有支出此費用而受有損害,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425,369元(計算式:102,096+8,660+71,505+25,520+662,000+336,017+1,069,571+150,000=2,425,369)。

經查,原告自承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受領保險給付共計112,368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賠償之2,425,369元扣除112,368元後,尚應給付原告2,313,001元(計算式:2,428,199-112,368=2,313,001)。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99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5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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