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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
證 人 即
受 罰 人 邱瑞祥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寰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與被告今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瑞祥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邱瑞祥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年9月8日上午11時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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