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068,2011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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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吉弘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建銘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並有明文。

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有與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如該公司監察人不能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時,即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嗣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辭卸該公司董事職務,詎相對人公司登記文件上仍列聲請人為董事,聲請人為保障權利,有以相對人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訟訴之必要,為避免利害衝突,本應由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其監察人呂志強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死亡,自無從代理相對人,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其總經理曾建銘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惟該公司監察人呂志強業已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呂志強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查無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已選任代表公司訴訟之人,堪認相對人公司確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原任總經理曾建銘就相對人公司之各項事務運作,應屬知悉,是其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點各節,堪屬較為熟稔,應可於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公司進行訴訟行為,茲選任曾建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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