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070,2011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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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巫淑芬
李素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軒君
被 告 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益金原告巫淑芬.
呂石頭原告李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巫淑芬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李素靜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算範圍內,視為尚未經廢止登記,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若公司已經廢止登記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066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於100年4月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呂石頭為清算人,另於100年5月9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呂益金為監察人,嗣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經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69號准予核備在案,有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憑(見卷第73至80、88至90頁),是於被告公司清算期間,本件公司與董事(巫淑芬)間之訴訟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即呂益金代表被告公司進行訴訟,公司與監察人(李素靜)間之訴訟則由被告公司清算人即呂石頭代表被告公司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呂益金自89年3月14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98年5月4日之後,雖非登記負責人,仍為實際負責人。

詎呂益金明知被告公司未於95年6月20日在臺北市○○○路○段83號8樓之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竟於95年6月23日前之某時,在「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就「本公司任期將屆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虛偽記載「決議:選任董事呂益金(當選權數927,000)、黃萬全(當選權數450,000)、巫淑芬(當選權數1,080,000),選任監察人李素靜(當選權數3,600,000)」,「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另於記載內容為「本人同意擔任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為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至98年6月19日止,計3年」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巫淑芬」之署押,及於記載內容為「本人同意擔任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任期為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至98年6月19日止,計3年」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李素靜」之署押,同時並逾越原告巫淑芬、李素靜僅用於公司成立之授權範圍,擅自盜用原告巫淑芬、李素靜之印章,而蓋印於前開「巫淑芬」、「李素靜」之署押旁,偽造原告巫淑芬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李素靜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後,而於95年6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商業處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亦據以照准,而於95年6月26日以府建商字第09580066500號准予變更登記,此為鈞院99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足證原告巫淑芬、李素靜事實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確認。

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巫淑芬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原告李素靜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著有規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卷第15至2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於92年6月11日選任原告巫淑芬為董事、原告李素靜為監察人,原告巫淑芬、李素靜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惟原告巫淑芬、李素靜並未於95、98年間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情,業據原告巫淑芬、李素靜到庭陳述明確(見卷第64頁),並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隨卷可佐。

又依原告巫淑芬、李素靜於92年間簽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記載,渠等任期為92年6月11日至95年6月10日止計3年,而於95、98年間,原告巫淑芬、李素靜既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下一屆董事、監察人,原告巫淑芬、李素靜與被告公司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即未合致,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無從發生,自不能僅憑被告公司將原告巫淑芬、李素靜繼續登記為董事、監察人,而認原告巫淑芬、李素靜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繼續存在,故應認原告巫淑芬、李素靜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僅存續至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所載之95年6月10日為止,自95年6月11日起即不存在。

七、從而,原告巫淑芬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5年6月11日起不存在,原告李素靜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5年6月1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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