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204,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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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陳正鈞
陳以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張祐誠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被 告 張幸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正鈞新臺幣伍仟元、原告陳以真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幸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祐誠於民國99年11月26日無故至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取得原告2人含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嗣將原告陳正鈞原姓名陳進興、原告陳以真前夫姓名莊旺達等個人資料告知被告張幸惠(被告張祐誠之大姊)及訴外人薛金蓮(被告張祐誠之母),被告張幸惠於99年12月5日22時34分以手機傳送「順帶一提陳正鈞91年以前叫陳進興你所敬愛的師母前夫叫莊旺達他們才結婚10年而已這些你不知道吧」簡訊予證人張湘婷(原名:張幸逢,被告張祐誠之二姊),薛金蓮於99年12月8日12時16分以手機傳送「章幸逢之前第2次見陳進興時它就言論到我金蓮以後要善帶一切事情就是今日受騙是妳跟你弟弟最利害受騙者…」簡訊予證人張湘婷,證人張湘婷將上開簡訊給原告看,原告向被告張幸惠表示將對其提告,被告張幸惠始向原告表示原告之個人資料係被告張祐誠告知的等語,是被告顯已侵害原告隱私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正鈞100萬元、原告陳以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張祐誠部分:被告張祐誠於99年11月26日向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依法申請取得臺北縣五股鄉○○村○○鄰○○路145號10樓之全戶戶籍謄本,99年12月5日被告張祐誠將此戶籍謄本內之戶籍記事,用被告張幸惠之手機以發送簡訊方式簡略告知被告張湘婷,至99年12月8日簡訊則為薛金蓮拜託其所傳,被告張祐誠對原告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並未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幸惠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陳述略為:被告張祐誠未向其告知原告個人資料。

因被告張祐誠之手機只能接打電話,沒辦法傳簡訊,故於99年12月5日向其借用手機傳簡訊,傳完簡訊後其才知道被告張祐誠傳簡訊給何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張祐誠於99年11月26日向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臺北縣五股鄉○○路145號10樓含個人記事之全戶戶籍謄本,有戶籍謄本申請書可稽(見卷第46頁)。

㈡證人張湘婷於99年12月5日22時34分接到被告張幸惠手機傳送之「順帶一提陳正鈞91年以前叫陳進興你所敬愛的師母前夫叫莊旺達他們才結婚10年而已這些你不知道吧」簡訊,有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卷第8頁)。

㈢證人張湘婷於99年12月8日12時16分接到薛金蓮手機傳送之「章幸逢之前第2次見陳進興時它就言論到我金蓮以後要善帶一切事情就是今日受騙是妳跟你弟弟最利害受騙者…」簡訊,有簡訊翻拍照片可憑(見卷第3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⒈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6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迄今仍未公告施行日期,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現今尚非一生效之法律,故本件自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合先陳明。

⒉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定,該法所謂之非公務機關乃指:①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②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③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被告2人並不符合前開定義之非公務機關,故本件亦無探究被告是否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併為敘明。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所負賠償責任為何?⒈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28日桃蘆戶字第1000003087號函表示:「…依內政部95年12月6日台內戶字第0950185166號令頒『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略以:『一、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人:㈠當事人。

㈡利害關係人。

…二、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㈤戶長與戶內人口。

…』…復依96年10月15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56119號函釋有關戶內人口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含寄居人口〉,須否提憑戶長委託書或同意書略以:『…除共同事業戶外,戶內人口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含寄居人口〉,無需另提憑戶長委託書或同意書。』

準此,除共同事業戶外,戶內人口申請全戶戶籍謄本〈含寄居人口〉,無需另提憑戶長委託書或同意書」(見卷第44、45頁),又被告張祐誠於97年10月13日遷入臺北縣五股鄉○○路145號10樓原告陳正鈞戶內,至99年11月26日時仍與原告2人同屬一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22、56頁),是被告張祐誠於99年11月26日向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臺北縣五股鄉○○路145號10樓含個人記事之全戶戶籍謄本,依上揭函文內容,於法尚非無據。

⒉證人張湘婷於99年12月5日22時34分接到被告張幸惠手機傳送之「順帶一提陳正鈞91年以前叫陳進興你所敬愛的師母前夫叫莊旺達他們才結婚10年而已這些你不知道吧」簡訊,復於99年12月8日12時16分接到薛金蓮手機傳送之「章幸逢之前第2次見陳進興時它就言論到我金蓮以後要善帶一切事情就是今日受騙是妳跟你弟弟最利害受騙者…」簡訊,簡訊內含原告2人個人資料,且證人張湘婷接到簡訊之時間與被告張祐誠取得臺北縣五股鄉○○路145號10樓全戶戶籍謄本之時間極為接近,顯係被告張祐誠於知悉原告2人前開個人資料後,向被告張幸惠、薛金蓮揭露,被告張幸惠、薛金蓮再以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向證人張湘婷揭露。

⒊被告雖辯稱:因被告張祐誠手機只能撥接電話,沒辦法傳送簡訊,故被告張祐誠於99年12月5日向被告張幸惠借用手機傳送簡訊,至99年12月8日簡訊則為薛金蓮拜託被告張祐誠所傳等語。

然依現今科技,手機具有傳送簡訊之功能為常態,不具有傳送簡訊之功能為變態,另簡訊由門號使用者傳送為常態,由他人傳送為變態。

被告上揭抗辯內容均屬變態事實,但除被告2人之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證人張湘婷到庭結證稱:「(是否看過左上角及左下角之簡訊?【提示原證1】)看過」、「(是誰傳的?)我認為是被告張幸惠,因為是用他的手機傳給我的,而且裡面的口氣就像被告張幸惠的口吻」、「99年12月5日下午3點多時候被告張祐誠用他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在這中間被告張幸惠有搶過張祐誠來跟我講話,並有提及陳進興名字三個字,簡訊是在晚上傳的」、「(是否看過原證2的簡訊?)看過」、「(是誰傳給你的?)媽媽(即薛金蓮)傳給我的」、「(你如何知道該封簡訊是媽媽傳給你的?)媽媽文法造詣就是這樣」等語明確(見卷第60、61頁),是被告就此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實難憑採。

⒋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被告張祐誠於99年11月26日取得臺北縣五股鄉○○路145號10樓含個人記事之全戶戶籍謄本、知悉原告陳正鈞更名前之姓名、原告陳以真前夫姓名等個人資料後,竟向被告張幸惠、薛金蓮揭露,被告張幸惠知悉後,竟將該等資料復以手機簡訊向證人張湘婷揭露,依上說明,被告2人妨害原告2人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自已侵害原告2人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陳正鈞高中畢業,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2棟房屋、1筆土地,原告陳以真高中畢業,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張祐誠國中畢業,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張幸惠最近2年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此經原告2人、被告張祐誠陳明在卷【見卷第62頁】,並有被告張幸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卷第68-1、68-2頁】),另被告固侵害原告隱私權,但因之知悉原告個人資料者限於被告張幸惠、薛金蓮及證人張湘婷,人數不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正鈞、陳以真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分別為5,000元、8,000元為適當,原告各請求10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正鈞5,000元、原告陳以真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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