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469,201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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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06 號5 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99年7 月3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5元(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100 年3 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04,000 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63頁);

於100 年8 月8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94,200 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

再於100年9 月7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94,200 元,且追加被告丙○○及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本院第96頁、第104 頁背面)。

核其上開訴之變更,僅調整請給付之標的、金額,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追加被告丙○○部分,與原訴之事實,兩者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9年7 月5 日委託訴外人丁○○處理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惟被告乙○○竟以詐術謊報年齡之方式,使訴外人丁○○相信被告乙○○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而於99年7 月30日與被告乙○○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乙○○使用,租賃期間自99年7 月30日起至100 年7 月29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

詎被告乙○○迄今均未給付原告租金及原告已墊付相關水電費、電費、管理費及有線電視費用,另因被告乙○○於租賃期間提前搬遷,造成原告損失,共計194,200 元,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且若鈞院認系爭租賃契約為無效,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前開194,200 元;

此外,原告並因此身心受創,造成失眠、焦慮、肌肉緊繃、腸胃不適、胸悶等病症,故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0, 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9 5條規定對被告乙○○提起本訴。

另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 4,200元。

㈡對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乙○○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謊報年齡,佯稱已經成年,原告當時亦有請被告乙○○提出相關證明,但被告乙○○陳稱證件放置在店內,因此被告乙○○之行為已經符合民法第83條規定,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應屬有效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乙○○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年齡僅16歲,被告乙○○並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依民法第79條規定無效,原告以無效之契約起訴請求,顯無理由。

又被告乙○○亦已離家數年,未與家中連絡。

且在99年8 月18日被告乙○○就有出示證件給訴外人丁○○看,當時訴外人丁○○也知道被告乙○○是未成年人,仍以原告委託人的身分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乙○○,沒有終止契約,反而要求繼續向被告乙○○收取租金及押金直到100 年3 月,像這種無效的契約,原告仍然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乙○○於99年7 月5 日與訴外人丁○○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7 月30日起至100 年7 月29日,每月租金20,000元,被告乙○○並自99年7 月30日起開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嗣於100 年3 月21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㈢被告乙○○為83年2 月12日出生,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親,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㈣上揭事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切結書影本1 份、戶籍謄本資料1 份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25頁、第8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謊報年齡之方式,使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丁○○相信被告乙○○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而與之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且被告乙○○迄今猶未支付原告租金、已代墊相關水電費、管理費、有線電視費用及因被告乙○○於租賃期間提前搬遷,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並因此造成失眠等病症,而有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關於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費用部分:⒈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中有關出租人、立契約人欄位內雖均記載丁○○,惟依原告已主張伊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僅是委託訴外人丁○○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並提出委託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是訴外人丁○○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當時應係以原告代理人身份為之,並無以自己為出租人之意思,則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仍應為原告與被告乙○○,合先敘明。

⒉按滿20歲為成年,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2條、第13第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既為83年2 月22日始出生,則被告乙○○於99年7 月5 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當時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誤。

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表示未曾允許且拒絕事後承認被告乙○○所簽立之本件系爭租賃契約行為(見本院卷第88頁),且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之,已難認被告丙○○曾有事前允許,事後承認之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事前既未徵得定被告丙○○之允許,且被告丙○○對於被告丙○○與原告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事後亦拒絕承認,則原告與被告乙○○間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乙○○於承租時,曾以謊報年齡之方式,使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丁○○相信被告乙○○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而與之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是依民法第83條規定,被告乙○○所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行為為有效乙節。

然查,民法定83條固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拷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因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者,例如欲使人信其為成年人,將戶籍簿之偽造抄本,出示於相對人,因與之為交易時,則限制行為能力人,已無保護之必要,故直認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曾為謊報年齡行為,並提出己○○○公寓大廈住戶資料表1 份以為佐證(見本院卷附第14頁),縱令屬實,被告乙○○亦僅係在該公寓大廈住戶資料表出生日期欄內填載不實之出生年月日,被告乙○○並無為其他積極偽造證件並向原告出示行使之行為,與前開法條立法目的認限制行為能力人已無保護必要之情形,並不相同。

況且,原告身為出租人本即須善盡相關查明之能事,且以本件情形,原告欲查知被告乙○○是否已經成年,猶無困難之處,自無完全盡信被告乙○○斯時所陳年齡事項,嗣後發覺與事實不符,即認屬詐術行為之理,則本件縱被告乙○○曾於承租系爭房屋時為前開謊稱年齡,甚或在己○○○公寓大廈住戶資料表上填寫不實年齡之情,亦難依此即遽認被告乙○○前開所為已達施用詐術而使原告相信被告乙○○為已成年人之程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主張有民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自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乙○○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既未徵得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之允許,復經被告丙○○拒絕承認,被告乙○○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自不生效力,則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款所受利益部分:本件被告乙○○確實曾自99年7 月30日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嗣於100 年3 月21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原告與被告乙○○間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又不生效力,均如前所述,則被告乙○○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所受之利益,應屬有據。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茲就原告主張返還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返還相當租金損害154,667元。

原告起訴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雖為155,318 元,然以被告乙○○係自99年7 月30日起至100 年2 月2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此期間應為7 月又22日(99年7 月30日起至100 年2 月27日,共計7 個月,又100 年2 月28日僅為1 日,與100 年3 月份之21日,應為22日)。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此為社會通常觀念,及參以原告與被告乙○○間原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中,雙方即是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 頁),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54,667 元(計算式:20,000元×7 +20,000元×22/3 0=154,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返還已墊付之水費、電費、管理費及有線電視費用共計18,918元。

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尚積欠水費295 元、電費4,256 元、管理費14,015元及有線電視費408 元未繳納,原告均已墊付繳納完畢,並提出該等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2頁)。

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乙○○間原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可推知被告乙○○本即應自行繳納租賃系爭房屋期間之水費、電費、管理費及有線電視費用(見本院卷第11頁),則今該等費用既已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乙○○自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代為墊付之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返還已墊付費用,且相關費用數額:①水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水費單據可知,該系爭房屋於99年7 月23日起至99年9 月23 日 期間之水費費用為185 元,平均每日水費則為3 元(計算式:185 ÷60=3 ),故被告乙○○於99年7 月30日起至99年9 月3 日止所需支付之水費應為165 元(計算式:55日×3 =165 元),另系爭房屋於99年9 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期間使用之水費為136 元,依此,原告已墊付此期間之水費應為301 元(計算式:165 +13 6=301 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乙○○返還已墊付之295 元,應屬有據。

②電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費單據可知,該系爭房屋於99年7 月5 日起至99年9 月3 日期間之電費費用為2, 191元,平均每日電費則為36.5元(計算式:2191÷60=36.5),故被告乙○○於99年7 月30日起至99年9 月3 日止需支付之電費應為1,278 元(計算式:35日×36.5=1,278 元),另系爭房屋於99年9 月4 日起至100 年3 月4 日止期間,每2 個月電費各為1,163 元、828 元、987 元,依此,原告此期間已墊付之電費應為4,256 元(計算式:1,278 +1,163 +82 8+987 =4, 25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已墊付之電費4,256 元,應屬有據。

③管理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己○○○社區繳費通知單可知,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1,80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已墊付之管理費13,959元(計算式:1, 805×7 +1, 805元×22/30 =13, 959 元),應有理由。

④有限電視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有線電視單據可知,該系爭房屋於9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24日期間之有線電視費為408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已墊付之有線電視費用408 元,為有理由。

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返還已墊付費用應為18,918元。

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乙○○返還因提前搬離系爭房屋而受租金損失20,000元。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規定被告乙○○於租賃期間若提前搬離系爭房屋時,應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損失20,000 元云云,惟原告與被告乙○○間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既不生效力,原告已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20,000元之損失甚明。

另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原告之損失,被告乙○○並無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是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0,000元損失。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173,58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乙○○於承租時,以謊報年齡之詐欺方式,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因而認被告乙○○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規定甚明。

而本件被告乙○○即便曾於承租系爭房屋時為謊稱年齡,甚或在己○○○公寓大廈住戶資料表上填寫不實年齡之行為,亦不足認被告乙○○前開所為已達施用詐術之程度,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所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㈣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本件被告乙○○是於99年7 月30日起至100 年3 月21日止之期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被告乙○○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為明確。

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租賃契約,導致其失眠、焦慮、肌肉緊繃、腸胃不適、胸悶等情,均僅屬原告個人主觀上感受,並非被告乙○○前揭行為所直接造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核屬無據。

㈤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起訴雖主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必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有賠償之責時,始有法定代理人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不生效力後,2 人間僅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問題,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侵權行為(即理由㈢所述),均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73,58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越上述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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