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533,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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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黃馨瑩
被 告 葉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再者,被告至95年5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臺幣(下同)653,264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636,457元,循環利息16,80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1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1,260元
2,500元
合 計 10,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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