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0,訴,161,2011092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易欣樺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蔡宜蓁律師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祥欣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宜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啟翃
郭恩叡
被 告 羅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敘明律師
陳培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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